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中央公債交易商之委託
第三章 中央公債之經售
(一)競標依投標之價格或利率,以高於財政部所訂底標價格或低於底標利率較多者為優先,依次得標。競價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得標者應繳價款依個別投標價格或利率計算。
(二)非競標依競標得標之加權平均價格或利率計算。申購數額超過公告發行數額時,按申購數額比例分配。
(一)未使用國庫局規定之投標單填寫者。
(二)未使用信封密封送達者。
(三)交易商印鑑不符者。
(四)投標單張數超過規定者。
(五)其他不合投標規定者。
(一)投標價格或利率未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經塗改或無法辨識者。
(二)投標或申購金額未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經塗改或無法辨識者。
(三)競標最低投標金額或非競標最低申購金額,低於第十點第二款規定金額者。
(四)其他標單記載不合規定者。
第四章 中央公債之買回
第五章 中央公債交易商之管理
二十三、 交易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與每次中央公債之標售。
(二)依本行通知參與本公債之配售。
(三)參與中央公債競標之價格或利率,符合債券市場狀況。
(四)依規定期限編製下列表報送國庫局,本行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核對:
1.於每期公債開標後第二營業日前編送中央公債投標狀況表。(格式二)
2.於每月第二營業日前編送上月份之中央公債持有額月報表。(格式三)
3.除保險業外,於每年一月底前編送政府公債交易狀況年報表。(格式四)
4.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函報年度財務報告。民營機構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理)事會通過及監察人(監事)承認;但公營機構得暫以送審之決算書函報,並於審計機關審定決算後,再行補送審定後決算書。
(五)依電子連線投標作業規定辦理相關事項。
(一)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公債或公債價款交割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其一部業務,致無法參與投標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監管或接管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者。
(五)全年競標得標金額未達財政部公告限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