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規範基礎]
[列印]
|
第一章 總則
|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經售及買回中央公債,訂定本要點。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中央公債之經售,採標售、配售或代售方式;
中央公債之買回,採競價方式;標售及買回作業以電子連線方式辦理
,其作業程序另訂之。
|
|
二、中央公債之發行及買回名稱、種類、形式、期次、方式、日期、數額
、利率、面額、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等事項,均依財政部公告辦理。
|
|
第二章 中央公債交易商之委託
|
三、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及保險業,符
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向本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
)申請受託為中央公債交易商(以下簡稱交易商),參與中央公債之
標售、配售及買回:
(一)除保險業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政府債
券。
(二)最近一年度決算有稅後純益。
(三)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每股淨值高於每股金額。
本要點核定前,經本行委託辦理公債業務之金融機構,均得函請
本行受託為交易商。
|
|
四、申請受託為交易商時,應填具「中央公債交易商申請書」(格式一)
,並檢附有關證照影本及財務證明等資料,向國庫局申請。
本行得視債券市場發展需要同意之。
|
|
五、交易商經本行同意委託後,應填具「參加中央公債及國庫券電子連線
投標系統申請書」及印鑑卡等資料函送國庫局,並即辦理系統連線籌
備事宜,自受託日起二個月內完成連線測試;逾期未完成者,本行得
取消其受託為交易商之資格。
前項資料,如有異動應即函請更正。
|
|
第三章 中央公債之經售
|
六、中央公債之發行,原則上採標售方式,限交易商參加。但必要時,本
行得通知交易商辦理配售。
個人及其他法人機構等,得委託交易商以交易商名義投標;小額投資
人申購公債得依財政部公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受託及轉委託代
售中央公債要點辦理。
|
|
七、中央公債之標售得採複數或單一之價格標或利率標。
複數價格或利率標分競標及非競標:
(一)競標依投標之價格或利率,以高於財政部所訂底標價格或低於底
標利率較多者為優先,依次得標。競價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
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得標者應繳價款依個別投標價格或利率計
算。
(二)非競標依競標得標之加權平均價格或利率計算。申購數額超過公
告發行數額時,按申購數額比例分配。
前項分配金額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累進單位。
單一價格或利率標均採競標,其競價及分配方式準用前二項規定
辦理;得標者應繳價款依全部得標者所投最低價格或最高利率計
算。
|
|
八、附息公債採複數利率標時,票面利率以百分之O.一二五為級距,並
以開標後得標加權平均利率之相等或最接近且較低之數訂定。
附息公債採單一利率標時,票面利率以百分之O.一二五為級距,並
以開標後得標最高利率之相等或最接近且較低之數訂定。
|
|
九、交易商每次限遞投標單一張,其中競標投標不得超過十筆,非競標申
購限一筆。競標投標及非競標申購限使用國庫局規定之投標單,並應
裝入信封密封投遞。
|
|
十、投標單之填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應與原函送國庫局建檔之號碼一致。
(二)每筆競標之最低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一億元,非競標之最低申購金
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超過部分均以五千萬元為累進單位。競標
最高投標總額與非競標最高申購數額不得超過財政部公告數額。
|
|
十一、投標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標單視為廢標:
(一)未使用國庫局規定之投標單填寫者。
(二)未使用信封密封送達者。
(三)交易商印鑑不符者。
(四)投標單張數超過規定者。
(五)其他不合投標規定者。
投標單內各筆填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筆視為廢標:
(一)投標價格或利率未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經塗改或無法辨識者。
(二)投標或申購金額未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經塗改或無法辨識者。
(三)競標最低投標金額或非競標最低申購金額,低於第十點第二款
規定金額者。
(四)其他標單記載不合規定者。
|
|
十二、投、開標時間及地點,應以財政部公債發行公告為準。
|
|
十三、開標及決標由本行會同財政部依法辦理,開標結果由本行發布。
|
|
十四、各交易商競標及非競標得標數額不得超過財政部公告限額。
|
|
十五、開標結果,若有未標售餘額,得依非競標價格或財政部公告價格辦
理配售或另擇期再行標售。
|
|
十六、開標後次一營業日,各交易商應派員至國庫局領取得、落、廢標通
知單。
|
|
十七、得標交易商應依規定日期辦理款券之交割。
登錄公債之交割,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債票形式公債之交割,應開具領取債票清單及以本行業務局為付款
人之支票或以本行業務局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到期日為公債發行
日),或利用本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作業系統,將款項轉入國庫局
在業務局帳戶,向本行領取債票。
|
|
第四章 中央公債之買回
|
十八、中央公債之買回,限交易商參加;個人及其他法人機構等,得委託
交易商以交易商名義投標。
|
|
十九、中央公債之買回得採複數或單一利率標,均為競標。
複數利率標以高於底標利率較多者為優先,依次得標。競價相同而
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得標者應收價款依個別投
標利率計算。
單一利率標之競價及分配方式準用第二項規定辦理;得標者應收價
款依全部得標者所投最低利率計算。
|
|
二十、交易商應使用國庫局規定之賣回投標單投標,並依第九點規定之競
標投標方式投遞。
|
|
二十一、賣回投標單之填列,除每筆最低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超
過部分均以一百萬元為累進單位外,依第十點之規定辦理。
賣回投標單視為廢標之認定,準用第十一點之規定辦理。
投、開標時間及地點與開標及決標之處理,依第十二點、第十三
點及第十六點之規定辦理。
|
|
二十二、得標交易商應於中央公債買回日辦理款券之交割。
中央公債買回之交割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
理。
|
|
第五章 中央公債交易商之管理
|
二十三、交易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與每次中央公債之標售。
(二)依本行通知參與本公債之配售。
(三)參與中央公債競標之價格或利率,符合債券市場狀況。
(四)依規定期限編製下列表報送國庫局,本行必要時並得派員實
地核對:
1.於每期公債開標後第二營業日前編送中央公債投標狀況表
。(格式二)
2.於每月第二營業日前編送上月份之中央公債持有額月報表
。(格式三)
3.除保險業外,於每年一月底前編送政府公債交易狀況年報
表。(格式四)
4.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函報年度財務報告。
民營機構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理)事會
通過及監察人(監事)承認;但公營機構得暫以送審之決
算書函報,並於審計機關審定決算後,再行補送審定後決
算書。
(五)依電子連線投標作業規定辦理相關事項。
|
|
二十四、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函請注意改善:
(一)未參與中央公債之標售或配售者。
(二)參與標售,但全部廢標者。
(三)競標價格或利率,明顯偏離債券市場行情者。
(四)未依規定期限據實編送相關表報者。
(五)未依電子連線投標作業規定辦理者。
(六)其他未配合本行規定辦理公債相關業務者。
|
|
二十五、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酌收投標押標金:
(一)最近一年度決算無稅後純益。
(二)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或每股淨值低於每股金額。
前項押標金,限以中央登錄債券抵繳,並依中央登錄債券公務
保證方式辦理。
交易商未依規定期限及方式繳交投標押標金或其金額不足者,
於投標押標金繳交或補足前,本行得暫停其參加投標。
得標交易商未依規定辦理款項交割,導致其得標之公債再出售
之價格低於原得標價格,得標交易商應負擔其差額及因再標售
所生之費用。
前項差額及費用,應以本行依第一項所收取之押標金為擔保受
償;如不足抵償時,得標交易商應就不足部分另行賠償。
交易商依第一項繳交之押標金,於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無應賠
償之差額及費用者,得請求本行發還;其有依前項規定賠償者
,僅得請求返還其剩餘部分:
(一)交易商無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交易商經終止委託。
|
|
二十六、交易商最近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暫停其參加投標一
次:
(一)競標價格或利率,明顯偏離債券市場行情達三次者。
(二)未依規定期限據實編送相關表報達三次者。
(三)其他未配合本行規定辦理公債相關業務達三次者。
|
|
二十七、交易商最近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暫停其參加投標二
次:
(一)未參與中央公債之標售或配售達二次者。
(二)參與標售,但全部廢標達三次者。
|
|
二十八、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終止委託:
(一)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公債或公債價款交割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其一部業務,致無法參與投標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監管或接管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者。
(五)全年競標得標金額未達財政部公告限額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情形,交易商得分別於終止委託屆滿三
年及一年後,依本要點規定,重行提出申請。
|
|
二十九、交易商擬自行終止受託,應於預定退出日二個星期前函知國庫局
。
|
|
三十、本行對交易商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業務,得不定期依據交易商公債
業務績效評分表(格式五)加以評比,績優者由本行予以表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