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公債經售及買回作業處理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7年5月22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22日生效)
第一章 總則
二、中央公債之發行及買回名稱、種類、形式、期次、方式、日期、數額、利率、面額、本息償付期限與方法等事項,均依財政部公告辦理。
第二章 中央公債交易商之委託
(一)除保險業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政府債券。
(二)最近一年度決算有稅後純益。
(三)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每股淨值高於每股金額。
第三章 中央公債之經售
(一)競標依投標之價格或利率,以高於財政部所訂底標價格或低於底標利率較多者為優先,依次得標。競價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得標者應繳價款依個別投標價格或利率計算。
(二)非競標依競標得標之加權平均價格或利率計算。申購數額超過公告發行數額時,按申購數額比例分配。
九、交易商每次限遞投標單一張,其中競標投標不得超過十筆,非競標申購限一筆。競標投標及非競標申購限使用國庫局規定之投標單,並應裝入信封密封投遞。
十、投標單之填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應與原函送國庫局建檔之號碼一致。
(二)每筆競標之最低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一億元,非競標之最低申購金額為新臺幣五千萬元,超過部分均以五千萬元為累進單位。競標最高投標總額與非競標最高申購數額不得超過財政部公告數額。
(一)未使用國庫局規定之投標單填寫者。
(二)未使用信封密封送達者。
(三)交易商印鑑不符者。
(四)投標單張數超過規定者。
(五)其他不合投標規定者。
(一)投標價格或利率未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經塗改或無法辨識者。
(二)投標或申購金額未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經塗改或無法辨識者。
(三)競標最低投標金額或非競標最低申購金額,低於第十點第二款規定金額者。
(四)其他標單記載不合規定者。
十二、投、開標時間及地點,應以財政部公債發行公告為準。
十三、開標及決標由本行會同財政部依法辦理,開標結果由本行發布。
十四、各交易商競標及非競標得標數額不得超過財政部公告限額。
十五、開標結果,若有未標售餘額,得依非競標價格或財政部公告價格辦理配售或另擇期再行標售。
十六、開標後次一營業日,各交易商應派員至國庫局領取得、落、廢標通知單。
第四章 中央公債之買回
十八、中央公債之買回,限交易商參加;個人及其他法人機構等,得委託交易商以交易商名義投標。
二十、交易商應使用國庫局規定之賣回投標單投標,並依第九點規定之競標投標方式投遞。
第五章 中央公債交易商之管理
二十三、交易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與每次中央公債之標售。
(二)依本行通知參與本公債之配售。
(三)參與中央公債競標之價格或利率,符合債券市場狀況。
(四)依規定期限編製下列表報送國庫局,本行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核對:
1.於每期公債開標後第二營業日前編送中央公債投標狀況表。(格式二)
2.於每月第二營業日前編送上月份之中央公債持有額月報表。(格式三)
3.除保險業外,於每年一月底前編送政府公債交易狀況年報表。(格式四)
4.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函報年度財務報告。民營機構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理)事會通過及監察人(監事)承認;但公營機構得暫以送審之決算書函報,並於審計機關審定決算後,再行補送審定後決算書。
(五)依電子連線投標作業規定辦理相關事項。
二十四、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函請注意改善:
(一)未參與中央公債之標售或配售者。
(二)參與標售,但全部廢標者。
(三)競標價格或利率,明顯偏離債券市場行情者。
(四)未依規定期限據實編送相關表報者。
(五)未依電子連線投標作業規定辦理者。
(六)其他未配合本行規定辦理公債相關業務者。
(一)最近一年度決算無稅後純益。
(二)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或每股淨值低於每股金額。
(一)交易商無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交易商經終止委託。
二十六、交易商最近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暫停其參加投標一次:
(一)競標價格或利率,明顯偏離債券市場行情達三次者。
(二)未依規定期限據實編送相關表報達三次者。
(三)其他未配合本行規定辦理公債相關業務達三次者。
二十七、交易商最近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暫停其參加投標二次:
(一)未參與中央公債之標售或配售達二次者。
(二)參與標售,但全部廢標達三次者。
(一)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公債或公債價款交割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其一部業務,致無法參與投標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監管或接管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者。
(五)全年競標得標金額未達財政部公告限額者。
二十九、交易商擬自行終止受託,應於預定退出日二個星期前函知國庫局。
三十、本行對交易商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業務,得不定期依據交易商公債業務績效評分表(格式五)加以評比,績優者由本行予以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