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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中央銀行外幣資金轉融通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並自即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一、適用範圍:
 (一)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企業,從事與國內
    經濟發展具有密切關聯之左列投資或購併,需由指定銀行融通其
    外幣資金者:
    1.國外投資或購併案:
     (1)涉及天然資源之開發者。
     (2)涉及高科技及工業技術與管理知識之取得,有助於國內工業
      升級者。
     (3)有助於佈建國際產銷網者。
     (4)有助於產業上、中、下游垂直之整合或擴大產業之水平關聯
      者。
     (5)涉及環境保護、生態平衡與公害防治等有關之科技取得者。
      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金融發展者。
    2.國內投資:
     (1)公共建設投資。
     (2)十大新興工業及八大關鍵性技術投資。
     (3)經政府核定之重大投資計畫。
 (二)依外國法律設立,在外國營業之企業,從事直接有助於國內取得
    天然資源或農工原料之投資計畫,而由本國指定銀行主辦其國際
    性聯貸者。
二、資金總額:暫定一OO億美元。
三、指定銀行: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
四、融通方式:
 (一)以個別投資計畫為準( PROJECT  BASE)  ,由指定銀行負責評
    估個別投資計畫之可行性,並自行承擔授信風險。
 (二)指定銀行外幣授信後,如有需要,得向中央銀行申請外幣資金轉
    融通。
 (三)中央銀行同意轉融通之外幣資金,得依需要逐期撥款。不得轉換
    成新台幣使用。
五、轉融通額度:
 (一)對個別投資計畫轉融通額度,視個別投資計畫的風險程度,與國
    內經濟關聯程度及金額大小,以不超過指定銀行對投資計畫外幣
    授信額度之八成為原則。
 (二)對個別指定銀行最高轉融通額度及各案實際轉融通金額,得參考
    指定銀行營運狀況、經營風險及國內或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
    酌定之。
六、融通條件:
 (一)幣別:暫以美元為限。
 (二)利率:每三個月或六個月計息一次,以國內外銀行間外幣拆款市
    場同期間美元利率為準計息。
 (三)期限:不超過五年為準。但如有特殊需要者,得予以適當延長。
 (四)借款之國內民營企業,其業務經營之根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
七、追蹤與考核:指定銀行應負責隨時查核借款企業之資金流向及動態,
  防杜借款企業不當使用融通之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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