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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中央銀行外幣資金轉融通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廢止時間: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並自即日生效


一、

一、 適用範圍:

(一)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企業,從事與國內經濟發展具有密切關聯之左列投資或購併,需由指定銀行融通其外幣資金者:

1.國外投資或購併案:

(1)涉及天然資源之開發者。

(2)涉及高科技及工業技術與管理知識之取得,有助於國內工業升級者。

(3)有助於佈建國際產銷網者。

(4)有助於產業上、中、下游垂直之整合或擴大產業之水平關聯者。

(5)涉及環境保護、生態平衡與公害防治等有關之科技取得者。

(6)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金融發展者。

2.國內投資:

(1)公共建設投資。

(2)十大新興工業及八大關鍵性技術投資。

(3)經政府核定之重大投資計畫。

(二)依外國法律設立,在外國營業之企業,從事直接有助於國內取得天然資源或農工原料之投資計畫,而由本國指定銀行主辦其國際性聯貸者。

二、

二、 資金總額:暫定一OO億美元。

三、

三、 指定銀行: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

四、

四、 融通方式:

(一)以個別投資計畫為準( PROJECT BASE) ,由指定銀行負責評估個別投資計畫之可行性,並自行承擔授信風險。

(二)指定銀行外幣授信後,如有需要,得向中央銀行申請外幣資金轉融通。

(三)中央銀行同意轉融通之外幣資金,得依需要逐期撥款。不得轉換成新台幣使用。

五、

五、 轉融通額度:

(一)對個別投資計畫轉融通額度,視個別投資計畫的風險程度,與國內經濟關聯程度及金額大小,以不超過指定銀行對投資計畫外幣授信額度之八成為原則。

(二)對個別指定銀行最高轉融通額度及各案實際轉融通金額,得參考指定銀行營運狀況、經營風險及國內或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酌定之。

六、

六、 融通條件:

(一)幣別:暫以美元為限。

(二)利率:每三個月或六個月計息一次,以國內外銀行間外幣拆款市場同期間美元利率為準計息。

(三)期限:不超過五年為準。但如有特殊需要者,得予以適當延長。

(四)借款之國內民營企業,其業務經營之根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七、

七、 追蹤與考核:指定銀行應負責隨時查核借款企業之資金流向及動態,防杜借款企業不當使用融通之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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