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並自即日生效
一、適用範圍: (一)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企業,從事與國內 經濟發展具有密切關聯之左列投資或購併,需由指定銀行融通其 外幣資金者: 1.國外投資或購併案: (1)涉及天然資源之開發者。 (2)涉及高科技及工業技術與管理知識之取得,有助於國內工業 升級者。 (3)有助於佈建國際產銷網者。 (4)有助於產業上、中、下游垂直之整合或擴大產業之水平關聯 者。 (5)涉及環境保護、生態平衡與公害防治等有關之科技取得者。 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金融發展者。 2.國內投資: (1)公共建設投資。 (2)十大新興工業及八大關鍵性技術投資。 (3)經政府核定之重大投資計畫。 (二)依外國法律設立,在外國營業之企業,從事直接有助於國內取得 天然資源或農工原料之投資計畫,而由本國指定銀行主辦其國際 性聯貸者。
二、資金總額:暫定一OO億美元。
三、指定銀行:中央銀行指定之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
四、融通方式: (一)以個別投資計畫為準( PROJECT BASE) ,由指定銀行負責評 估個別投資計畫之可行性,並自行承擔授信風險。 (二)指定銀行外幣授信後,如有需要,得向中央銀行申請外幣資金轉 融通。 (三)中央銀行同意轉融通之外幣資金,得依需要逐期撥款。不得轉換 成新台幣使用。
五、轉融通額度: (一)對個別投資計畫轉融通額度,視個別投資計畫的風險程度,與國 內經濟關聯程度及金額大小,以不超過指定銀行對投資計畫外幣 授信額度之八成為原則。 (二)對個別指定銀行最高轉融通額度及各案實際轉融通金額,得參考 指定銀行營運狀況、經營風險及國內或國外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 酌定之。
六、融通條件: (一)幣別:暫以美元為限。 (二)利率:每三個月或六個月計息一次,以國內外銀行間外幣拆款市 場同期間美元利率為準計息。 (三)期限:不超過五年為準。但如有特殊需要者,得予以適當延長。 (四)借款之國內民營企業,其業務經營之根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
七、追蹤與考核:指定銀行應負責隨時查核借款企業之資金流向及動態, 防杜借款企業不當使用融通之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