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各行、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由合作金庫銀行代轉) 副本: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各縣市票據交換所、金融業務檢查處、本局存款科 主旨:為配合票信管理新制作業,請各金融業者提供支票存款戶之「支票 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簽約日期資料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由於票信管理新制實施後,對於未簽訂與已簽訂補充條款之支票存 款戶,其於退票註記與是否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及提供查詢之票信 資料,皆有不同之處理方式,故需請各金融業者提供支票存款戶之 「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簽約日期,以作為票據交換所處理之 依據。 二、各金融業者對於本(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開戶之支票存款戶, 應嚴格要求其一併簽訂補充條款始可開戶。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將視 該開戶日期為其簽訂補充條款日期。惟對於本年七月一日以前既存 之支票存款戶,請各金融業者於本年六月十五日前,將已於本年五 月三十一日(含)前完成補充條款簽訂者之資料,提供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建檔。本年六月一日(含)以後始簽訂補充條款者之資料, 則按月另行送交該所建檔(比照每月送交「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 之方式)。 三、各金融業者提供支票存款戶「補充條款簽訂日期」資料之方式如下 : (一)以媒體方式提供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之金融業,由總行或委託 其電腦共用中心,以磁片彙總完成補充條款簽訂者之資料(檔 案格式如附件一),提供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建檔;並同時按分 行別列印清冊一併送交該所備核(清冊格式如附件二)。 (二)未實施電子作業之金融業,應以造冊方式抄錄其往來支票存款 戶簽訂補充條款日期之資料,函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建檔(資 料明細如附件三)。 四、各金融業者提供支票存款戶「補充條款簽訂日期」資料之內容說明 如下: (一)付款行代號(即開戶行代號):九位數字。前兩位為交換所代 號,後七位為金融機構代號。 (二)帳號:九位數字。不足九位數字者,前面補「○」。 (三)戶號:十位英數字。 1.個人戶: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者,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其戶號提供;外籍人士或華僑,無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 者,以其護照上所載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護照內英文姓名欄前 兩個字母,為其戶號提供。 2.公司、行號戶等: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以其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前加兩位「○」為其戶號提供。無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之行號、團體、機關等,以稅捐稽徵機關扣繳所得稅籍號碼 前加兩位「○」為其戶號提供。 (四)簽約日期:七位數字。以民國紀元填寫,年為三位數字,月、 日為二位數字,各項數字不足位數者,其前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