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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行政令函

要旨:配合票信管理新制作業,請各金融業者提供支票存款戶之 「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簽約日期資料如說明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業務局90.05.04(90)台央業字第020021415號函

正本:各行、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由合作金庫銀行代轉)
副本: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各縣市票據交換所、金融業務檢查處、本局存款科
主旨:為配合票信管理新制作業,請各金融業者提供支票存款戶之「支票
   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簽約日期資料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由於票信管理新制實施後,對於未簽訂與已簽訂補充條款之支票存
   款戶,其於退票註記與是否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及提供查詢之票信
   資料,皆有不同之處理方式,故需請各金融業者提供支票存款戶之
   「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簽約日期,以作為票據交換所處理之
   依據。
 二、各金融業者對於本(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開戶之支票存款戶,
   應嚴格要求其一併簽訂補充條款始可開戶。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將視
   該開戶日期為其簽訂補充條款日期。惟對於本年七月一日以前既存
   之支票存款戶,請各金融業者於本年六月十五日前,將已於本年五
   月三十一日(含)前完成補充條款簽訂者之資料,提供台北市票據
   交換所建檔。本年六月一日(含)以後始簽訂補充條款者之資料,
   則按月另行送交該所建檔(比照每月送交「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
   之方式)。
 三、各金融業者提供支票存款戶「補充條款簽訂日期」資料之方式如下
   :
  (一)以媒體方式提供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之金融業,由總行或委託
     其電腦共用中心,以磁片彙總完成補充條款簽訂者之資料(檔
     案格式如附件一),提供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建檔;並同時按分
     行別列印清冊一併送交該所備核(清冊格式如附件二)。
  (二)未實施電子作業之金融業,應以造冊方式抄錄其往來支票存款
     戶簽訂補充條款日期之資料,函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建檔(資
     料明細如附件三)。
 四、各金融業者提供支票存款戶「補充條款簽訂日期」資料之內容說明
   如下:
  (一)付款行代號(即開戶行代號):九位數字。前兩位為交換所代
     號,後七位為金融機構代號。
  (二)帳號:九位數字。不足九位數字者,前面補「○」。
  (三)戶號:十位英數字。
     1.個人戶: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者,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其戶號提供;外籍人士或華僑,無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
      者,以其護照上所載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護照內英文姓名欄前
      兩個字母,為其戶號提供。
     2.公司、行號戶等: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以其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前加兩位「○」為其戶號提供。無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之行號、團體、機關等,以稅捐稽徵機關扣繳所得稅籍號碼
      前加兩位「○」為其戶號提供。
  (四)簽約日期:七位數字。以民國紀元填寫,年為三位數字,月、
     日為二位數字,各項數字不足位數者,其前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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