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中央銀行業務局90.05.04(90)台央業字第020021415號函
為配合票信管理新制作業,請各金融業者提供支票存款戶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簽約日期資料如說明,請 查照。
一、由於票信管理新制實施後,對於未簽訂與已簽訂補充條款之支票存款戶,其於退票註記與是否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及提供查詢之票信資料,皆有不同之處理方式,故需請各金融業者提供支票存款戶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簽約日期,以作為票據交換所處理之依據。
二、各金融業者對於本(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開戶之支票存款戶,應嚴格要求其一併簽訂補充條款始可開戶。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將視該開戶日期為其簽訂補充條款日期。惟對於本年七月一日以前既存之支票存款戶,請各金融業者於本年六月十五日前,將已於本年五月三十一日(含)前完成補充條款簽訂者之資料,提供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建檔。本年六月一日(含)以後始簽訂補充條款者之資料,則按月另行送交該所建檔(比照每月送交「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之方式)。
三、各金融業者提供支票存款戶「補充條款簽訂日期」資料之方式如下:
(一)以媒體方式提供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之金融業,由總行或委託其電腦共用中心,以磁片彙總完成補充條款簽訂者之資料(檔案格式如附件一),提供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建檔;並同時按分行別列印清冊一併送交該所備核(清冊格式如附件二)。
(二)未實施電子作業之金融業,應以造冊方式抄錄其往來支票存款戶簽訂補充條款日期之資料,函送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建檔(資料明細如附件三)。
四、各金融業者提供支票存款戶「補充條款簽訂日期」資料之內容說明如下:
(一)付款行代號(即開戶行代號):九位數字。前兩位為交換所代號,後七位為金融機構代號。
(二)帳號:九位數字。不足九位數字者,前面補「○」。
(三)戶號:十位英數字。
1.個人戶: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者,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其戶號提供;外籍人士或華僑,無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以其護照上所載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護照內英文姓名欄前兩個字母,為其戶號提供。
2.公司、行號戶等: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以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前加兩位「○」為其戶號提供。無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行號、團體、機關等,以稅捐稽徵機關扣繳所得稅籍號碼前加兩位「○」為其戶號提供。
(四)簽約日期:七位數字。以民國紀元填寫,年為三位數字,月、日為二位數字,各項數字不足位數者,其前補「○」。
各行、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由合作金庫銀行代轉)
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各縣市票據交換所、金融業務檢查處、本局存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