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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行政令函

要旨:【內部管理】修訂本國銀行海外分支單位暨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內部稽核及相關辦理事項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89.04.08. (89)臺央檢柒字第060008323號函

正本:中央信託局等五十二單位本國銀行
副本:
主旨:配合財政部修正「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工作
   考核要點」,本行修訂並重新整理有關海外分支單位暨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配合措施,請  貴行依說明二切實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配合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臺財融第八九七二四一八八號函修
   正「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工作考核要點」,
   本行修訂並重新整理前訂相關配合措施。
 二、貴行應切實辦理事項如下:
  (一)對貴行海外分支單位(包括:分行、辦事處、轉投資子銀行及
     子公司,以下同)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加強注意辦理部分:
     1.重申稽核單位每年至少應對上述單位辦理一般業務查核一次
      。查核報告僅函送各該管金融檢查單位;如屬本行負責檢查
      之銀行,其檢送時限以同組查完最後一單位之日起算二個月
      為準。
     2.重申稽核單位應將上述營業單位之經營績效、管理狀況、資
      產品質、授信覆審、電腦作業、內部控制、自行查核等辦理
      情形暨對「銀行法第三十
 二、三十三條有關授信明細表」之填報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有利
   害關係者資料表」之建檔情形列入內部稽核範圍。
     3.重申對於上述單位涉嫌舞弊案件或重大偶發事件應迅速陳報
      本處。
  (二)有關金融合併監理資訊蒐集應配合部分:
     1.國外金融監理機關檢查海外分支單位之檢查報告與檢查意見
      改善情形,應於國外金融監理機關規定函覆期限後兩個月內
      檢附原文及中文譯本函送本處。
     2.海外分支單位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應於會計師查核報告實際
      發文日後兩個月內;如有須申復當地監理機關查核意見改善
      情形者,應於申復日後兩個月內檢附原文及中文譯本函送本
      處。
     3.每季底後二十天內連線申報本處之「海外分行別科目餘額表
      」及「海外子銀行(公司)合資銀行營運狀況表」應於限期
      內申報(檢附影本如附件)。
     4.在國外同一地區首次成立之我國銀行海外分支單位,應於開
      業後二星期內函報當地國金融監理機關名稱、負責金融檢查
      之單位首長姓名、地址及我國金融監理機關能否前往辦理實
      地檢查。其後若有異動,應於二星期內函報本處;同一地區
      第二家以後成立之海外分支單位若屬不同之監理或檢查機關
      管轄者,亦應於二星期內函報。
     5.對本項(二) -1至(二) -3點未按時陳報本處一年以內
      累積達三次者,將予以糾正。
 三、本行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三)臺央檢字第(柒)0二六五號
   函、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八三)臺央檢字第(柒)0八八一號函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三)臺央檢字第(柒)一三四四號函、
   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五)臺央檢字第(柒)二一九五號及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六)臺央檢字第(柒)一九一八號函等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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