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本:中央信託局等五十二單位本國銀行 副本: 主旨:配合財政部修正「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工作 考核要點」,本行修訂並重新整理有關海外分支單位暨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配合措施,請 貴行依說明二切實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配合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臺財融第八九七二四一八八號函修 正「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工作考核要點」, 本行修訂並重新整理前訂相關配合措施。 二、貴行應切實辦理事項如下: (一)對貴行海外分支單位(包括:分行、辦事處、轉投資子銀行及 子公司,以下同)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加強注意辦理部分: 1.重申稽核單位每年至少應對上述單位辦理一般業務查核一次 。查核報告僅函送各該管金融檢查單位;如屬本行負責檢查 之銀行,其檢送時限以同組查完最後一單位之日起算二個月 為準。 2.重申稽核單位應將上述營業單位之經營績效、管理狀況、資 產品質、授信覆審、電腦作業、內部控制、自行查核等辦理 情形暨對「銀行法第三十 二、三十三條有關授信明細表」之填報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有利 害關係者資料表」之建檔情形列入內部稽核範圍。 3.重申對於上述單位涉嫌舞弊案件或重大偶發事件應迅速陳報 本處。 (二)有關金融合併監理資訊蒐集應配合部分: 1.國外金融監理機關檢查海外分支單位之檢查報告與檢查意見 改善情形,應於國外金融監理機關規定函覆期限後兩個月內 檢附原文及中文譯本函送本處。 2.海外分支單位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應於會計師查核報告實際 發文日後兩個月內;如有須申復當地監理機關查核意見改善 情形者,應於申復日後兩個月內檢附原文及中文譯本函送本 處。 3.每季底後二十天內連線申報本處之「海外分行別科目餘額表 」及「海外子銀行(公司)合資銀行營運狀況表」應於限期 內申報(檢附影本如附件)。 4.在國外同一地區首次成立之我國銀行海外分支單位,應於開 業後二星期內函報當地國金融監理機關名稱、負責金融檢查 之單位首長姓名、地址及我國金融監理機關能否前往辦理實 地檢查。其後若有異動,應於二星期內函報本處;同一地區 第二家以後成立之海外分支單位若屬不同之監理或檢查機關 管轄者,亦應於二星期內函報。 5.對本項(二) -1至(二) -3點未按時陳報本處一年以內 累積達三次者,將予以糾正。 三、本行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三)臺央檢字第(柒)0二六五號 函、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八三)臺央檢字第(柒)0八八一號函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三)臺央檢字第(柒)一三四四號函、 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五)臺央檢字第(柒)二一九五號及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六)臺央檢字第(柒)一九一八號函等自 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