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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令函

要旨: 【內部管理】修訂本國銀行海外分支單位暨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內部稽核及相關辦理事項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89.04.08. (89)臺央檢柒字第060008323號函

停止適用日期:

093.07.01

主  旨:

配合財政部修正「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工作考核要點」,本行修訂並重新整理有關海外分支單位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配合措施,請 貴行依說明二切實辦理,請 查照。

說  明:

一、配合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臺財融第八九七二四一八八號函修正「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稽核工作考核要點」,本行修訂並重新整理前訂相關配合措施。

二、貴行應切實辦理事項如下:

(一)對貴行海外分支單位(包括:分行、辦事處、轉投資子銀行及子公司,以下同)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加強注意辦理部分:

1.重申稽核單位每年至少應對上述單位辦理一般業務查核一次。查核報告僅函送各該管金融檢查單位;如屬本行負責檢查之銀行,其檢送時限以同組查完最後一單位之日起算二個月為準。

2.重申稽核單位應將上述營業單位之經營績效、管理狀況、資產品質、授信覆審、電腦作業、內部控制、自行查核等辦理情形暨對「銀行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有關授信明細表」之填報及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有利害關係者資料表」之建檔情形列入內部稽核範圍。

3.重申對於上述單位涉嫌舞弊案件或重大偶發事件應迅速陳報本處。

(二)有關金融合併監理資訊蒐集應配合部分:

1.國外金融監理機關檢查海外分支單位之檢查報告與檢查意見改善情形,應於國外金融監理機關規定函覆期限後兩個月內檢附原文及中文譯本函送本處。

2.海外分支單位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應於會計師查核報告實際發文日後兩個月內;如有須申復當地監理機關查核意見改善情形者,應於申復日後兩個月內檢附原文及中文譯本函送本處。

3.每季底後二十天內連線申報本處之「海外分行別科目餘額表」及「海外子銀行(公司)合資銀行營運狀況表」應於限期內申報(檢附影本如附件)。

4.在國外同一地區首次成立之我國銀行海外分支單位,應於開業後二星期內函報當地國金融監理機關名稱、負責金融檢查之單位首長姓名、地址及我國金融監理機關能否前往辦理實地檢查。其後若有異動,應於二星期內函報本處;同一地區第二家以後成立之海外分支單位若屬不同之監理或檢查機關管轄者,亦應於二星期內函報。

5.對本項(二) -1至(二) -3點未按時陳報本處一年以內累積達三次者,將予以糾正。

三、本行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三)臺央檢字第(柒)0二六五號函、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八三)臺央檢字第(柒)0八八一號函、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八三)臺央檢字第(柒)一三四四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五)臺央檢字第(柒)二一九五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六)臺央檢字第(柒)一九一八號函等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

中央信託局等五十二單位本國銀行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