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庫券經售及買回作業處理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0年8月1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同日生效)
壹、總則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經售及買回國庫券,訂定本要點。國庫 券之經售及買回,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採投標方式,其作業以電子 連線及標單投遞方式辦理;電子連線投標作業程序另訂之。
二、國庫券發行及買回之期別、形式、方式、日期、數額、償還期限及投 、開標時間、地點等事項,均依財政部公告辦理。
貳、國庫券之經售
三、國庫券之發行限由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 券商及保險業參加投標;自然人及其他法人須委託票券商,以票券商 名義投標。 前項投標單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監管或接管者,本行得限制其 不得參加投標。
四、國庫券之標售採單一利率標,分為競標及非競標兩種,得同時或僅採 競標一種方式辦理。 (一)競標:投標利率以貼現率表示,並以低於底標利率,由低至高依 次得標,得標利率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 。得標者應繳價款依全部得標者所投最高利率換算之發行價格計 算。 (二)非競標:依前款發行價格計算。申購數額超過公告發行數額時, 按申購數額比例分配。 前項分配金額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累進單位。
五、投標單位每次限遞標購投標單(格式一)一張,且投標不得超過十筆 ,並應使用本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規定之投標單及裝入信封 密封投遞。
六、投標單之填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應正確填寫。 (二)每筆最低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超過部分以一百萬元為累 進單位。最高投標額不得超過財政部公告數額。
七、投標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標單視為廢標: (一)未使用國庫局規定之投標單填寫者。 (二)未使用信封密封送達者。 (三)未蓋投標單位戳章者。 (四)投標單張數超過規定者。 (五)其他不合投標規定者。 投標單內各筆填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筆視為廢標: (一)投標利率未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經塗改或無法辨識者。 (二)投標金額未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經塗改或無法辨識者。 (三)最低投標金額低於規定金額者。 (四)其他標單記載不合規定者。
八、開標及決標由本行會同財政部辦理,開標結果由本行發布。 開標結果,若有未標售餘額,得依非競標價格或財政部公告價格辦理 配售或另擇期再行標售。
九、開標後次一營業日,各投標單位應派員至國庫局領取得、落、廢標通 知書。
十、得標單位應於國庫券發行日辦理款券之交割。 登錄國庫券之交割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債票形式國庫券之交割,應開具以本行業務局(以下簡稱業務局)為 付款人之支票或以業務局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到期日為國庫券發行 日),或利用本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作業系統,將款項轉入國庫局在 業務局帳戶,向本行領取國庫券。
十一、得標單位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國庫券交割者,應就其未交割或交割不 足部分支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自該國庫券發行日起,三年內不 得參加投標。
參、國庫券之買回
十二、國庫券之買回限由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票券金融公司、 證券商及保險業參加投標;自然人及其他法人須委託票券商,以票 券商名義投標。
十三、國庫券之買回採單一利率標,投標利率以殖利率表示,由高於底標 利率者得標,並以全部得標者所投之最低利率為買回利率。競價相 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得標者應收價款依買 回利率計算。
十四、投標單位應使用國庫局規定之賣回投標單(格式二)投標,並依第 五點規定之方式投遞。
十五、賣回投標單之填列,除每筆最低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外,依 第六點之規定辦理。 賣回投標單視為廢標之認定,準用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投、開標時間及地點與開標及決標之處理,依第二點、第八點第一 項及第九點之規定辦理。
十六、得標單位應於國庫券買回日辦理款券之交割。 登錄國庫券買回之交割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 理。 得標單位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國庫券交割者,應就其未交割或交割不 足部分支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自該國庫券買回日起,三年內不 得參加投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