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國庫券經售及買回作業處理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0年8月1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同日生效)
壹、 總則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經售及買回國庫券,訂定本要點。國庫券之經售及買回,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採投標方式,其作業以電子連線及標單投遞方式辦理;電子連線投標作業程序另訂之。
二、國庫券發行及買回之期別、形式、方式、日期、數額、償還期限及投、開標時間、地點等事項,均依財政部公告辦理。
貳、 國庫券之經售
(一)競標:投標利率以貼現率表示,並以低於底標利率,由低至高依次得標,得標利率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得標者應繳價款依全部得標者所投最高利率換算之發行價格計算。
(二)非競標:依前款發行價格計算。申購數額超過公告發行數額時,按申購數額比例分配。
五、投標單位每次限遞標購投標單(格式一)一張,且投標不得超過十筆,並應使用本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規定之投標單及裝入信封密封投遞。
六、投標單之填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應正確填寫。
(二)每筆最低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超過部分以一百萬元為累進單位。最高投標額不得超過財政部公告數額。
(一)未使用國庫局規定之投標單填寫者。
(二)未使用信封密封送達者。
(三)未蓋投標單位戳章者。
(四)投標單張數超過規定者。
(五)其他不合投標規定者。
(一)投標利率未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經塗改或無法辨識者。
(二)投標金額未以阿拉伯數字填寫、經塗改或無法辨識者。
(三)最低投標金額低於規定金額者。
(四)其他標單記載不合規定者。
九、開標後次一營業日,各投標單位應派員至國庫局領取得、落、廢標通知書。
十一、得標單位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國庫券交割者,應就其未交割或交割不足部分支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自該國庫券發行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
參、 國庫券之買回
十二、國庫券之買回限由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及保險業參加投標;自然人及其他法人須委託票券商,以票券商名義投標。
十三、國庫券之買回採單一利率標,投標利率以殖利率表示,由高於底標利率者得標,並以全部得標者所投之最低利率為買回利率。競價相同而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得標者應收價款依買回利率計算。
十四、投標單位應使用國庫局規定之賣回投標單(格式二)投標,並依第五點規定之方式投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