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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名稱:代庫機構辦理國庫保管品收付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12月29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1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壹、總則
〈訂定目的〉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國庫局及本行轉委託辦理國庫事務之金融
  機構經辦行(以下合併簡稱代庫機構)辦理國庫保管品(以下簡稱保
  管品)收付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保管方式〉
二、保管品應以票據、證券及財產之契據等為限,並依下列方式分別保管
  之:
 (一)露封保管:保管品未經封簽者。
 (二)原封保管:保管品經委託機關自行封簽者。
  前項保管方式得由委託機關自行選定。
〈對保管品之責任〉
三、委託機關交存之保管品,其真偽及兌償期限是否屆至,由委託機關自
  行負責。

  貳、開戶與銷戶
〈開戶作業程序〉
四、委託機關之保管品帳戶應與其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帳戶開立於同一代庫
  機構;無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帳戶之機關得自行洽商代庫機構辦理開戶
  事宜。
  委託機關開立保管品帳戶得以一機關一帳戶之方式,亦得按保管品之
  品名(如股票、債券、存單、票據及外幣等)或保管方式(露封或原
  封)分別開立。
  代庫機構受理開戶時,應憑委託機關填具之國庫帳戶開戶申請書(格
  式一)及印鑑卡(格式二)辦理之。委託機關於國庫帳戶開戶申請書
  註明共用指定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或其他保管品帳戶印鑑時,免送印
  鑑卡。
〈變更開戶資訊憑辦文件〉
五、代庫機構受理變更印鑑、機關名稱、戶名、通訊處時,應憑委託機關
  填具之申請書(格式三及格式四)辦理之。
〈銷戶憑辦文件〉
六、代庫機構受理保管品帳戶銷戶時,應憑委託機關填具之國庫帳戶銷戶
  通知書(格式五)辦理之。

  參、收存及交付
〈一般保管品之收存〉
七、除第八點及第九點另有規定外,代庫機構收存保管品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憑委託機關填具之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格式六),編製國庫
    保管品收入憑證(格式七),辦理核收及登記,並掣發國庫保管
    品寄存證交委託機關收執;為因應機關業務需要,得增設國庫保
    管品收入憑證第四聯(證明聯)交繳存人收執,並於嗣後取回保
    管品時,連同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一併收回。
 (二)收存原封保管品,以委託機關業於該保管品封套密封處加蓋全部
    原留印鑑者為限;於認有驗明保管品之必要時,得會同委託機關
    當場拆封核驗,再由委託機關自行封簽加蓋全部原留印鑑。
〈提存物之收存〉
八、代庫機構受理法院委託保管提存物時,應憑提存人提示之法院裁判書
  及提存書,並與其填具之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核對無誤後,編製國
  庫保管品收入憑證(格式八),辦理核收及登記;其中國庫保管品經
  收通知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聯交提存人收執,國庫保管品寄存
  證及國庫保管品經收憑證聯交法院簽收。但提存人經法院同意變換其
  提存物時,除應提示法院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書外,並應出示法院
  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憑以辦理。
  具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資格之代庫機構受理法院委託保管之提存物
  為中央登錄債券者,以該委託法院業於該代庫機構開立債券帳戶者為
  限;其提存作業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及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
  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具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參加人資格之代庫機構受理法院委託保管之提
  存物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者,以該委託法院業於該代庫機構開立有價
  證券提存專用之保管劃撥帳戶及提存案款帳戶者為限;其提存作業依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提存及其償還金替代證券孳息代為受取辦法相關
  規定辦理。
〈補償費之收存〉
九、代庫機構受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以土地債券辦理其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之
  保管時,應憑委託機關繕造之保管清冊及填具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
  ,編製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辦理核收及登記,並掣發國庫保管品寄
  存證交委託機關收執。
〈保管品之置存〉
十、代庫機構收存保管品應置存於金庫,並妥善保管。
〈一般保管品之交付〉
十一、除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另有規定外,代庫機構受理委託機關取回同
   一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所列保管品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取回全部保管品者,憑委託機關蓋妥全部原留印鑑之國庫保管
     品寄存證,於核對無誤後交付之;該寄存證並作為國庫保管品
     支付憑證,憑以登記。
  (二)取回部分保管品者,除應按前款方式辦理外,其餘繼續委託保
     管部分,依第七點規定之方式辦理。
〈提存物之交付〉
十二、代庫機構受理法院取回或領取同一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所列保管品時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取回或領取全部保管品者,憑法院蓋妥全部原留印鑑之國庫保
     管品寄存證,並核驗經法院提存所為處分後之取回或領取提存
     物聲請書及其指定之領取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於國庫
     保管品寄存證背面簽名、蓋章後交付之;該寄存證並作為國庫
     保管品支付憑證,憑以登記。
  (二)取回或領取部分保管品或已到期公債息票者,應憑法院之公函
     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補償費之交付〉
十三、地方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品之取回或領取作業,代庫機
   構除應核對保管品清冊所載應受補償人無誤外,準用前點規定之方
   式辦理。
〈保管品寄存證之遺失處理〉
十四、委託機關遺失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時,代庫機構應憑其填具之國庫保
   管品寄存證掛失止付及補發申請書(格式九),經核驗並查明保管
   品未交付後,編製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並重新編號,憑以登記及補
   發國庫保管品寄存證;同時影印原國庫保管品紀錄表或由電腦系統
   列印該寄存證相關明細資料代支付憑證,憑以登記及辦理銷號,並
   在國庫保管品備查簿之該帳號寄存證備考欄內註明掛失止付相關資
   料;補發之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並應函送委託機關。
   提存物領取人遺失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時,應檢附法院證明其為提存
   法院指定領取人之公文及加蓋全部原留印鑑之國庫保管品經收憑證
   (第四聯)影本,並由提存物領取人出具切結書(承諾如有糾紛由
   其自行負責),向代庫機構申請取回或領取保管品;代庫機構經核
   對無誤後,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肆、 帳務處理與報表編製
〈備查簿作業〉
十五、代庫機構應憑保管品收入憑證及保管品支付憑證,將相關資料登載
   於保管品備查簿(格式十)。
   國庫保管品業務以電腦系統連線作業處理者,應於每日營業終了編
   製保管品異動明細表(格式十一),並於每月終了列印備查簿留存
   備查。
   前項備查簿及異動明細表,得存放於電腦儲存體備供隨時列印。
〈傳票編製及外幣折算方式〉
十六、代庫機構收存露封保管之有價證券時,應按其面額另行編製「借:
   保管有價證券-國庫保管品」及「貸:應付保管有價證券-國庫保
   管品」科目傳票,憑以記帳。交付時,應按上述科目,編製反向借
   貸分錄傳票,予以沖銷。
   前項有價證券若以外幣計價,代庫機構應以其上年度營業終了外幣
   結帳匯率折算新臺幣入帳,並於年度終了依其當日外幣結帳匯率折
   算調整。
〈表單編製〉
十七、代庫機構應於每月終了編製國庫保管品備查簿,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委託機關保管品各帳戶月底之結存狀況,編製國庫保管品結
     存月報表(格式十二)留存備查。採電腦系統連線作業處理者
     ,上揭月報表,得存放於電腦儲存體備供隨時列印。
  (二)將各委託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編製國庫保管品對帳單(
     格式十三),送各委託機關對帳;委託機關送回之對帳回單,
     於驗明印鑑及餘額相符後,應按月裝訂存查。
〈申請對帳憑辦文件〉
十八、委託機關得隨時向代庫機構填具國庫帳戶對帳單 /餘額證明申請書
   (格式十四),辦理對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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