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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名稱:代庫機構辦理國庫保管品收付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12月29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同日生效)

[列印]

  壹、總則
〈訂定目的〉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國庫局及本行轉委託代辦庫務之代辦機構
  經辦行(以下併稱代庫機構)辦理國庫保管品(以下簡稱保管品)收
  付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保管方式〉
二、保管品應以票據、證券及財產之契據等為限,並依下列方式分別保管
  之:
 (一)露封保管:保管品未經封簽者。
 (二)原封保管:保管品經委託機關自行封簽者。
    前項保管方式得由委託機關自行選定。
〈對保管品之責任〉
三、委託機關交存之保管品,其真偽及兌償期限是否屆至,由委託機關自
  行負責。

  貳、開戶與銷戶
〈開戶對象、方式及憑辦文件〉
四、委託機關得就受託之保管品,在其開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帳戶之代庫
  機構,按不同品名(如股票、債券、存單、外幣及票據等)及幣別分
  別開立帳戶,或以原封開立帳戶。
  代庫機構受理開戶時,應憑委託機關填具之國庫帳戶開戶申請書(格
  式一)及印鑑卡(格式二)辦理之。委託機關於國庫帳戶開戶申請書
  註明共用指定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或其他保管品帳戶印鑑時,免送印
  鑑卡。
〈變更開戶資訊憑辦文件〉
五、代庫機構受理變更印鑑、機關名稱、戶名、通訊處時,應憑委託機關
  填具之申請書(格式三及格式四)辦理之。
〈銷戶憑辦文件〉
六、代庫機構受理保管品帳戶銷戶時,應憑委託機關填具之國庫帳戶銷戶
  通知書(格式五)辦理之。

  參、收存及交付
〈露封保管品之收存〉
七、代庫機構應憑委託機關填具之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格式六),編
  製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格式七),辦理核收及登記,並掣發國庫保
  管品寄存證交委託機關收執;為因應機關業務需要,得增設國庫保管
  品收入憑證第四聯(證明聯)交繳存人收執,並於嗣後領取保管品時
  ,連同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一併收回。
  代庫機構受理法院委託保管提存物時,應憑提存人提示之法院裁判書
  及提存書,並與其填具之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核對無誤後,編製國
  庫保管品收入憑證(格式八),辦理核收及登記;其中國庫保管品經
  收通知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聯交提存人收執,國庫保管品寄存
  證及國庫保管品經收憑證聯交法院簽收。但提存人經法院同意變換其
  提存物時,除應提示法院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書外,並應出示法院
  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憑以辦理。
  具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資格之代庫機構受理法院委託保管之提存物
  為中央登錄債券者,以該委託法院業於該代庫機構開立債券帳戶者為
  限;其提存作業,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及經理中央登錄債券
  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代庫機構受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以辦理其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之保管,
  而開戶存管之保管品(土地債券)者,應憑委託機關繕造之保管清冊
  及填具國庫保管品存入申請書,編製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辦理核收
  及登記,並掣發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交委託機關收執。
〈原封保管品之收存〉
八、委託機關應於保管品封套密封處加蓋全部原留印鑑;法院提存物則由
  提存人簽章及法院提存所授權之經辦人員加蓋原留印鑑,代庫機構受
  理後,依前點之規定辦理。
  代庫機構認有驗明保管品之必要時,得會同委託機關當場拆封核驗,
  再由委託機關自行封簽加蓋原留印鑑後收存;保管品係法院提存物時
  ,應由提存人會同法院提存所授權之經辦人員封簽加蓋原留印鑑後送
  交保管。
〈保管品之置存〉
九、代庫機構收存保管品應置存於金庫,並妥善保管。
〈一般保管品之交付〉
十、委託機關就同一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所列保管品之全部取領時,代庫機
  構應憑委託機關蓋妥原留印鑑之原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於核對無誤後
  交付;該寄存證並作為國庫保管品支付憑證,憑以登記。
  委託機關就同一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所列保管品之部分領取時,代庫機
  構就所取領部分除應按前款方式辦理外,其餘繼續委託保管部分,應
  依第七點第一項之方式辦理。
〈法院提存物及地方政府補償費之交付〉
十一、法院就同一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所列保管品之全部取領時,代庫機構
   應憑法院蓋妥原留印鑑之原國庫保管品寄存證,並驗明其指定之領
   取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於原國庫保管品寄存證背面簽章後
   交付之;該寄存證並作為國庫保管品支付憑證,憑以登記。
   法院就同一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所列保管品之部分或已到期公債息票
   取領時,代庫機構就所取領部分除應按前項規定之方式辦理外,其
   餘繼續委託保管部分,應憑法院之公函,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之方
   式辦理。
   地方政府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品之取領作業,代庫機構除應核對保管
   品清冊所載應受補償人無誤外,準用前二項規定之方式辦理。
〈保管品寄存證之掛失及補發〉
十二、代庫機構應憑委託機關填具之國庫保管品寄存證掛失止付及補發申
   請書(格式九),經核驗並查明保管品未交付後,編製國庫保管品
   收入憑證並重新編號,憑以登記及補發國庫保管品寄存證;同時影
   印原國庫保管品紀錄表或由電腦系統列印該寄存證相關明細資料代
   支付憑證,憑以登記及辦理銷號,並在國庫保管品備查簿之該帳號
   寄存證備考欄內註明掛失止付相關資料;補發之國庫保管品寄存證
   函送原委託機關查收。

肆、 帳務處理與報表編製  
〈備查簿之作業〉
十三、代庫機構應憑保管品收入憑證及保管品支付憑證,按委託機關帳號
   、戶名、品名、保管方式、到期日、單位及幣名、總面值及已還本
   數及附帶息票期數即時登載於保管品備查簿(格式十)。
   國庫保管品業務以電腦系統連線作業處理者,應於每日營業終了編
   製當日保管品異動明細表(格式十一),並於每月終了時列印備查
   簿以備查考。
   前項備查簿及異動明細表可隨時由電腦查詢列印者,得免列印儲存
   於電腦儲存體。
〈傳票之編製及外幣折算方式〉
十四、代庫機構收存露封保管之有價證券時,應按其面額另行編製「借:
   保管有價證券-國庫保管品」及「貸:應付保管有價證券-國庫保
   管品」科目傳票,憑以記帳。取領時,應按上述科目,編製反向借
   貸分錄傳票,予以沖銷。
   前項有價證券若以外幣計價,應以上年度營業終了時各代庫機構外
   幣結帳匯率折算新臺幣入帳。
   年度終了時,依當日各代庫機構外幣結帳匯率折算調整。
〈表單之編製〉
十五、代庫機構每月終了時除應編製國庫保管品備查簿外,並應辦理下列
   事項:
  (一)將委託機關保管品各帳戶月底之結存狀況,編製國庫保管品結
     存月報表(格式十二)留存備查。
     採電腦系統連線作業處理者,上揭月報表可隨時備供查詢印錄
     者,得免列印儲存於電腦儲存體。
  (二)將各委託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編製國庫保管品對帳單(
     格式十三),送各委託機關對帳;委託機關送回之對帳回單,
     於驗明印鑑及餘額相符後,應按月裝訂存查。
〈申請對帳憑辦文件〉
十六、委託機關得隨時向代庫機構填具國庫帳戶對帳單 /餘額證明申請書
   (格式十四),辦理對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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