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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名稱:代庫機構辦理國庫保管品收付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12月29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同日生效)

[列印]

  壹、總則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直接辦理國庫事務之部門或分行以及本行
  轉委託代辦庫務之金融機構  (以下併稱經辦行)辦理國庫保管品(
  以下簡稱保管品)收付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
二、保管品應以票據、證券及財產之契據等為限,並依下列方式分別保管
  之:
 (一)露封保管:保管品未經封簽者。
 (二)原封保管:保管品經委託機關自行封簽者。
    前項保管方式得由委託機關自行選定。
三、經辦行辦理受託保管品之收付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
  管品之真偽及其時效,由委託機關自行負責。

  貳、開戶與銷戶
四、委託機關得就受託之保管品按不同品名如股票、債券、存單及票據等
  或以原封開立帳戶。
  經辦行受理開戶時,應憑委託機關填具之開戶申請書(格式一)及印
  鑑卡(格式二)辦理。委託機關於開戶申請書註明共用其某一機關專
  戶存款或其他保管品帳戶印鑑時,免送印鑑卡。
五、經辦行受理變更印鑑、機關名稱、戶名、通訊處等,應憑委託機關填
  具之申請書(格式三及格式四)辦理之。
六、經辦行受理結清銷戶時,應憑委託機關填具之銷戶通知書(格式五)
  辦理之。

  參、收存及交付
七、露封保管品之收存:
 (一)經辦行受理一般機關委託保管時,應憑委託機關填具之保管品存
    入申請書(格式六),編製保管品收入憑證(格式七)憑以核收
    及登記,並掣發保管品寄存證交委託機關收執。
 (二)經辦行受理地方法院委託保管提存物時,應憑提存人提示之法院
    裁判書及提存書,並與其填具之保管品存入申請書核對無誤後,
    編製保管品收入憑證(格式八)憑以核收及登記;其中經收通知
    書及收受證明書聯交提存人收執,寄存證及經收憑證聯交法院簽
    收。但提存人經法院同意變換其提存物時,除應提示法院准許變
    換提存物之裁定書外,並應出示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憑以辦
    理。
八、原封保管品之收存:
 (一)委託機關應於保管品封面註明品名及數量,除法院提存物係由提
    存人簽章及法院提存所授權之經辦人員加蓋原留印鑑外,並應加
    蓋機關原留印鑑於密封處後,交由經辦行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二)經辦行認有驗明保管品之必要時,得會同委託機關當場拆封核驗
    ,再由委託機關自行封簽加蓋原留印鑑後收存。但保管品係法院
    提存物時,應由提存人會同法院提存所授權之經辦人員封簽加蓋
    原留印鑑後送交保管。
九、經辦行收存保管品應妥善保管置存於現金庫房內,並隨時注意保管場
  所之安全。
十、一般機關保管品之交付:
 (一)委託機關就同一寄存證所列保管品之全部取領時,經辦行應憑委
    託機關蓋妥原留印鑑之原寄存證,於核對無誤後交付之;該寄存
    證並作為保管品支付憑證,憑以登記。
 (二)委託機關就同一寄存證所列保管品之部分取時,經辦行就所取領
    部分除應按前款方式辦理外,其餘繼續委託保管部分,應依第七
    點第一款之方式辦理。
十一、法院提存物之交付:
  (一)委託機關就同一寄存證所列保管品之全部取領時,經辦行應憑
     法院蓋妥原留印鑑之原寄存證,並驗明其指定之領取人或代理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於原寄存證背面簽章後交付之;該寄存證
     並作為保管品支付憑證,憑以登記。
  (二)委託機關就同一寄存證所列保管品之部分或已到期公債息票取
     領時,經辦行就所取領部分除應按前款方式辦理外,其餘繼續
     委託保管部分,應憑法院之公函,依第七點第二款之方式辦理
     。
十二、保管品寄存證之掛失止付及補發申請:經辦行應憑委託機關填具之
   保管品寄存證掛失止付及補發申請書(格式九),經核驗並查明該
   寄存證未經交付後,應予重新編號及編製保管品收入憑證,憑以登
   記及補發寄存證;同時影印原國庫保管品紀錄表或由電腦系統列印
   該寄存證相關明細資料代支付憑證,憑以登記及辦理銷號,並在保
   管品備查簿之該帳號寄存證備考欄內註明掛失止付相關資料;補發
   之寄存證,應以掛號函送原委託機關。
肆、帳務處理與報表編製
十三、經辦行應憑保管品收入憑證及保管品支付憑證,按委託機關帳號、
   戶名、品名、保管方式、到期日、單位及幣名、總面值及已還本數
   及附帶息票期數即時登載於保管品備查簿(格式十);國庫保管品
   業務以電腦作業處理,可由系統即時表達保管品收付狀況者,應於
   每月終了時列印備查簿以備查考。
   每日營業終了應編製當日保管品異動明細表(格式十一),以備查
   考。
十四、經辦行收存露封保管之有價證券時,應按其面額另行編製「借:保
   管有價證券-國庫保管品」及「貸:應付保管有價證券-國庫保管
   品」科目傳票,憑以記帳。取領時,應按上述科目,編製反向借貸
   分錄傳票,予以沖銷。
   前項有價證券係以外幣計價者,應以上年度營業終了時本行外幣結
   帳價格(匯率)折算新台幣入帳。年度終了時,依當日本行外幣結
   帳價格(匯率)折算調整之。
十五、經辦行於每月終了時除應編製保管品備查簿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將委託機關保管品各帳戶月底之結存狀況,編製保管品結存月
     報表(格式十二)二份,一份留存備查,一份送本行國庫局彙
     整備查。
  (二)將各委託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編製保管品對帳單(格式
     十三),送各委託機關對帳;委託機關送回之對帳回單,於驗
     明印鑑及餘額相符後,應按月裝訂存查。
十六、委託機關得填具對帳單申請書(格式十四)隨時向經辦行辦理對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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