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代庫機構辦理國庫保管品收付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12月29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同日生效)
壹 總則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直接辦理國庫事務之部門或分行以及本行轉委託代辦庫務之金融機構 (以下併稱經辦行)辦理國庫保管品(以下簡稱保管品)收付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一)露封保管:保管品未經封簽者。
(二)原封保管:保管品經委託機關自行封簽者。
三、經辦行辦理受託保管品之收付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品之真偽及其時效,由委託機關自行負責。
貳 開戶與銷戶
五、經辦行受理變更印鑑、機關名稱、戶名、通訊處等,應憑委託機關填具之申請書(格式三及格式四)辦理之。
六、經辦行受理結清銷戶時,應憑委託機關填具之銷戶通知書(格式五)辦理之。
參 收存及交付
七、露封保管品之收存:
(一)經辦行受理一般機關委託保管時,應憑委託機關填具之保管品存入申請書(格式六),編製保管品收入憑證(格式七)憑以核收及登記,並掣發保管品寄存證交委託機關收執。
(二)經辦行受理地方法院委託保管提存物時,應憑提存人提示之法院裁判書及提存書,並與其填具之保管品存入申請書核對無誤後,編製保管品收入憑證(格式八)憑以核收及登記;其中經收通知書及收受證明書聯交提存人收執,寄存證及經收憑證聯交法院簽收。但提存人經法院同意變換其提存物時,除應提示法院准許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書外,並應出示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憑以辦理。
八、原封保管品之收存:
(一)委託機關應於保管品封面註明品名及數量,除法院提存物係由提存人簽章及法院提存所授權之經辦人員加蓋原留印鑑外,並應加蓋機關原留印鑑於密封處後,交由經辦行依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二)經辦行認有驗明保管品之必要時,得會同委託機關當場拆封核驗,再由委託機關自行封簽加蓋原留印鑑後收存。但保管品係法院提存物時,應由提存人會同法院提存所授權之經辦人員封簽加蓋原留印鑑後送交保管。
九、經辦行收存保管品應妥善保管置存於現金庫房內,並隨時注意保管場所之安全。
十、一般機關保管品之交付:
(一)委託機關就同一寄存證所列保管品之全部取領時,經辦行應憑委託機關蓋妥原留印鑑之原寄存證,於核對無誤後交付之;該寄存證並作為保管品支付憑證,憑以登記。
(二)委託機關就同一寄存證所列保管品之部分取時,經辦行就所取領部分除應按前款方式辦理外,其餘繼續委託保管部分,應依第七點第一款之方式辦理。
十一、法院提存物之交付:
(一)委託機關就同一寄存證所列保管品之全部取領時,經辦行應憑法院蓋妥原留印鑑之原寄存證,並驗明其指定之領取人或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於原寄存證背面簽章後交付之;該寄存證並作為保管品支付憑證,憑以登記。
(二)委託機關就同一寄存證所列保管品之部分或已到期公債息票取領時,經辦行就所取領部分除應按前款方式辦理外,其餘繼續委託保管部分,應憑法院之公函,依第七點第二款之方式辦理。
十二、保管品寄存證之掛失止付及補發申請:經辦行應憑委託機關填具之保管品寄存證掛失止付及補發申請書(格式九),經核驗並查明該寄存證未經交付後,應予重新編號及編製保管品收入憑證,憑以登記及補發寄存證;同時影印原國庫保管品紀錄表或由電腦系統列印該寄存證相關明細資料代支付憑證,憑以登記及辦理銷號,並在保管品備查簿之該帳號寄存證備考欄內註明掛失止付相關資料;補發之寄存證,應以掛號函送原委託機關。
肆 帳務處理與報表編製
十五、經辦行於每月終了時除應編製保管品備查簿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委託機關保管品各帳戶月底之結存狀況,編製保管品結存月報表(格式十二)二份,一份留存備查,一份送本行國庫局彙整備查。
(二)將各委託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編製保管品對帳單(格式十三),送各委託機關對帳;委託機關送回之對帳回單,於驗明印鑑及餘額相符後,應按月裝訂存查。
十六、委託機關得填具對帳單申請書(格式十四)隨時向經辦行辦理對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