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代庫機構兌付法院提存金代存單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2年9月22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同日生效)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國庫局及本行轉委託代辦庫務之金融機構 (以下併稱代庫機構)兌付法院提存金「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 以下簡稱代存單),應依本作業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領取人,係指法院在代存單背面法院指定領取人欄內所填 載之人;所稱代理人,係指法院在代存單背面法院指定代理人欄內所 填載之人。
三、代存單限由領取人或代理人兌領;僅列代理人而未載明領取人,或前 點所填載之人經更改,未於更改處加蓋法院原留全部印鑑者,不予兌 付。
四、代存單應由領取人簽名、蓋章,並出示經法院提存所核准後之領取或 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兌領;其載有代理人者,得僅由 該代理人簽名、蓋章,並出示前述聲請書、代理人及領取人身分證明 文件兌領。 代庫機構就法院原留印鑑、前項證明文件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備查簿 」查驗核對無誤後,登帳兌付之。
五、代庫機構兌付提存金,應依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 告利率計付利息,並依領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扣繳利息所得稅。
六、代存單除經法院同意兌予一定金額以下之現金者外,代庫機構得應領 取人之申請將應領款項,轉存領取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亦得發給 以領取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支票。
七、如有拋棄提存金利息之情形,代庫機構應請領取人於代存單背面書明 拋棄利息之意旨,並簽章證明。 前項拋棄之利息,由代庫機構通知法院提存所,再將利息存入法院指 定之專戶。
八、由法院依規定解繳國庫之提存金,代庫機構經核對法院出具之公函( 註明領取人、案號、金額及聯單號碼等資料)及加蓋全部原留印鑑之 代存單(背面載明逾期未領歸屬國庫之旨,加蓋印信)無誤後,併同 其應計付之利息存入法院指定之專戶。 前項代存單如已由領取人領取而未兌領者,得由法院以代存單留底聯 影本代之。
九、依前兩點規定繳庫之利息,依法免辦理扣繳利息所得稅。
十、領取人於法院領取代存單後遺失者,檢附法院證明其為提存法院指定 領取人之公文及加蓋全部原留印鑑之代存單留底聯影本,並由領取人 出具切結書(承諾如有糾紛由其自行負責),向代庫機構申請付款; 代庫機構經核對無誤後,再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兌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