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代庫機構兌付法院提存金代存單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2年9月22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同日生效)
一、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國庫局及本行轉委託代辦庫務之金融機構(以下併稱代庫機構)兌付法院提存金「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以下簡稱代存單),應依本作業要點辦理。
二、 本要點所稱領取人,係指法院在代存單背面法院指定領取人欄內所填載之人;所稱代理人,係指法院在代存單背面法院指定代理人欄內所填載之人。
三、 代存單限由領取人或代理人兌領;僅列代理人而未載明領取人,或前點所填載之人經更改,未於更改處加蓋法院原留全部印鑑者,不予兌付。
五、 代庫機構兌付提存金,應依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付利息,並依領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扣繳利息所得稅。
六、 代存單除經法院同意兌予一定金額以下之現金者外,代庫機構得應領取人之申請將應領款項,轉存領取人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亦得發給以領取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並劃平行線之支票。
九、 依前兩點規定繳庫之利息,依法免辦理扣繳利息所得稅。
十、 領取人於法院領取代存單後遺失者,檢附法院證明其為提存法院指定領取人之公文及加蓋全部原留印鑑之代存單留底聯影本,並由領取人出具切結書(承諾如有糾紛由其自行負責),向代庫機構申請付款;代庫機構經核對無誤後,再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兌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