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名稱: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國稅事務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11月29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106年12月1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辦理公庫法第四條規定之委託金融機構
  代收國稅事務,爰訂定本要點。
二、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金融機構),能將其總分支
  單位代收國稅事務納入連線作業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向本行申請受
  託為代收國稅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代收國稅之資料傳輸及稅款撥轉國庫等事務,得由本行會同
  稅捐稽徵機關委託金融輔助業者辦理,其相關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
  ,不適用本要點。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金融機構申請受託代收國稅,應由總行填具代收國稅申請書(格式一
  )並備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經本
  行同意後,於文到一個月內簽訂委託契約(格式二),簽約後三個月
  內開辦受託事務,並函知國庫局開辦日期。
四、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應由其所屬營業單位(含總分支單位)辦理代收國
  稅事務,並應指定一所屬單位為承轉行,負責處理代收國稅事務之承
  轉及聯繫等事項。
  前項指定之承轉行異動時,應由代收國稅金融機構總行函報國庫局備
  查。
五、代收國稅金融機構得經本行同意再委託基層金融機構(包括信用合作
  社及農、漁會信用部)及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以下合併簡稱代收機構
  )代收國稅,其與代收機構間之權利義務,應訂立再委託契約,並將
  契約範本(須列舉契約要項)報本行備查。
  代收國稅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再委託者,就代收機構之行為,與就自
  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並應要求代收機構提供合格擔保品,或其認
  可之金融機構擔任連帶保證人。
六、代收國稅金融機構及代收機構辦理國稅之經收及解繳等事項,除應經
  由依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委託之金融輔助業者,辦理代收國稅之資料傳
  輸及稅款撥轉等事務外,並應依財政部及本行所定其他國庫事務有關
  規定辦理。
七、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要求其提供本行認可之
  足額擔保品:
 (一)淨值低於實收資本。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本適足之等級
    。
 (三)最近半年任一月份逾放比率有逾百分之一‧五。
 (四)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為 BBB級或相
    當等級以下。
 (五)其他財務或業務狀況變化,致違約風險明顯增加。
  前項所稱擔保品係指中央登錄公債、本行定期存單及其他經本行同意之
  有價證券與債權。
  第一項各款所訂之財務條件,以最新公布或申報主管機關之資料為準。
八、代收國稅金融機構經本行依前點規定要求提供擔保品者,並應將該擔
  保品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本行。
  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未依委託契約履行債務,致生本行損害者,應負賠
  償之責。
  前項損害,本行得就代收國稅金融機構依第一項規定設定質權予本行
  之擔保品實行質權,優先受償;如不足抵償時,得就其對本行之債權
  逕行抵銷。
  代收國稅金融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擔保品,於下列情形之一,且
  已無應賠償數額者,得請求本行無息發還;其有依前項規定賠償者,
  僅得請求返還其剩餘部分:
 (一)代收國稅金融機構無前點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代收國稅金融機構經終止委託。
九、代收國稅金融機構及代收機構代收國稅事務,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
  核付手續費。
十、本行於必要時,得就各代收國稅金融機構辦理受託事務之情形,隨時
  派員查核之。
十一、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
   託或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委託:
  (一)違反本要點或代收國稅事務有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
     函請注意改善,未確實改善。
  (二)嚴重影響國庫權益或致國庫發生損失。
  (三)未依第七點規定提供擔保品。
  (四)因故無法繼續代收國稅或本行認為其無繼續代收國稅之必要。
  (五)經主管機關終止代收稅款、勒令停業、停止部分銀行業務或派
     員監(接)管。
   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擬終止受託代收國稅事務,應備函檢附載明終止
   該受託事務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因應措施說明。
十二、(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