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國稅事務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11月29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106年12月1日生效)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辦理公庫法第四條規定之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國稅事務,爰訂定本要點。
三、金融機構申請受託代收國稅,應由總行填具代收國稅申請書(格式一)並備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經本行同意後,於文到一個月內簽訂委託契約(格式二),簽約後三個月內開辦受託事務,並函知國庫局開辦日期。
六、代收國稅金融機構及代收機構辦理國稅之經收及解繳等事項,除應經由依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委託之金融輔助業者,辦理代收國稅之資料傳輸及稅款撥轉等事務外,並應依財政部及本行所定其他國庫事務有關規定辦理。
(一)淨值低於實收資本。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本適足之等級。
(三)最近半年任一月份逾放比率有逾百分之一‧五。
(四)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為 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下。
(五)其他財務或業務狀況變化,致違約風險明顯增加。
(一)代收國稅金融機構無前點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代收國稅金融機構經終止委託。
九、代收國稅金融機構及代收機構代收國稅事務,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核付手續費。
十、本行於必要時,得就各代收國稅金融機構辦理受託事務之情形,隨時派員查核之。
(一)違反本要點或代收國稅事務有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函請注意改善,未確實改善。
(二)嚴重影響國庫權益或致國庫發生損失。
(三)未依第七點規定提供擔保品。
(四)因故無法繼續代收國稅或本行認為其無繼續代收國稅之必要。
(五)經主管機關終止代收稅款、勒令停業、停止部分銀行業務或派員監(接)管。
十二、(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