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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國庫代庫金融機構墊付財政部地區支付處應撥中央政府各機關薪津或零用金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5年6月28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同日生效)

[列印]
一、為應臺北市區以外,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稱外埠各支用機關)
  ,如遇突發事故(天災變故或緊急狀況,致電信中斷或郵遞遺失等)
  不致影響其薪津發放或零用金撥還,特訂定本要點。
二、外埠各支用機關向代庫金融機構辦理申請墊款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悉依本要點辦理。
三、外埠各支用機關向當地代庫金融機構申請墊款,以付款憑單之金額為
  限。申請墊款時,應填具申請書一式四聯(如格式一)及國庫專戶存
  款收款書,並檢附該支用機關當月份員工薪津付款憑單存根聯、員工
  薪津名冊、撥還零用金付款憑單存根聯、財政部國庫署核准零用金數
  額等影本。
四、上項申請書及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應簽蓋各支用機關在當地代庫金
  融機構所開立國庫專戶存款帳戶留存之全部印鑑及關防。
五、代庫金融機構收到支用機關各項申請墊款之文件,經審核諸要項齊全
  及印鑑符合後,即予撥入該支用機關之國庫專戶存款帳戶。
六、代庫金融機構墊款時,應在申請書上加蓋付訖章,第一聯申請,由代
  庫機構留存;第二聯收據,由代庫機構暫存,俟款項歸墊後退還支用
  機關;第三聯報告,寄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第四聯留底,由申請機
  關留存。
七、支用機關收到臺北區支付處之撥款時,應即歸還代庫金融機構,代庫
  金融機構收到該筆款項,自行歸墊沖銷,並退還申請書第二聯收據,
  予支用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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