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所有條文

名稱: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實施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8月6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2年5月16日(92年6月16日生效)

[列印]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實施指定交易商制度,以提高公開市場
  操作效率,並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訂定本要點。
二、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六條實施公開市場操作買賣債票券之對象,以公
  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以下簡稱指定交易商)為限。
  指定交易商分為下列兩種:
 (一)一般指定交易商:具配合本行調節金融能力者。
 (二)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具活絡公債交易及促進公債市場健全發展
    能力者。
三、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行申請為一般
  指定交易商:
 (一)最近一年結算後淨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
 (二)最近一年長期信用評等達下列等級之一者:1、穆迪投資人服務
    公司(Moody's InvestorsService)評級A3以上。
    2.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A-以上。
    3.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Ltd. )評級A-以上。
    4.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A-以上。
 (三)最近一期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
    分之八以上。
 (四)業務健全且具配合本行調節市場資金之能力。
 (五)具有適時向本行提供市場訊息之能力。
 (六)其他本行規定之條件。
    公營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本行同意者,不受前項第二
    款條件之限制。
四、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行申請為中
  央公債主要交易商:
 (一)具有「中央公債經售作業處理要點」第三點所稱中央公債交易商
    資格。
 (二)最近一年結算後淨值達下列標準:1、銀行為新臺幣二○○億元
    以上。
    2.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為新臺幣六○億元以上。
 (三)最近一年長期信用評等達下列等級之一者:1、銀行為穆迪投資
    人服務公司(Moody'sInvestors Service)評級A3以上、標準普
    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A-以上、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公司( Fitch RatingsLtd.)  評級A-以上或中華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A-以上。
    2.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為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
     vestors Service )評級Baa3以上、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Corp.)評級BBB-以上、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
     tch Ratings Ltd.  )  評級BBB-以上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
     限公司評級TwBBB-以上。
 (四)最近一期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下
    列標準:1、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達百分之八以上。
    2.證券公司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五)業務健全且具活絡公債交易及促進公債市場健全發展能力者。
 (六)具有適時向本行提供市場訊息之能力。
 (七)其他經本行規定之條件。
五、申請為指定交易商者,應備函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照影本及財
  務證明資料,向本行業務局提出。本行得視金融市場發展需要同意之
  。
  本行為前項同意時,並得視金融環境及業務需要,就屬於同一金融控
  股公司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申請為指定交易商者,限制
  其家數。
  依第一項辦理申請者,應於每年七月提出。但經本行同意者,不在此
  限。
六、指定交易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積極參與本行公開市場操作。
 (二)有效傳遞本行公開市場操作之效果。
 (三)適時向本行提供市場訊息。
 (四)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該年度財務報告資料函送本行
    業務局。並接受本行派員實地核對,或應本行之要求派業務主管
    到行說明。
 (五)其他本行規定之事項。
七、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除前點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積極參與中央公債之競標。
 (二)積極參與中央公債之發行前交易。
 (三)積極參與中央公債次級市場之雙向報價。
 (四)中央公債發行前交易量及次級市場之買賣斷交易量分別達整體市
    場的一定比率。
 (五)遵守「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之相關規定。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由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訂
    定,並報請本行同意。
八、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得享有下列優惠:
 (一)依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享有使用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每日買賣淨部位
    之優惠。
 (二)依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享有債券業務服務費之優惠。
 (三)其他經本行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之業務優惠。
九、指定交易商因配合政策致資金調度失衡時,本行得協助其解決。
十、指定交易商擬自行退出者,應於預定退出日二星期前函知本行業務局
  ,並由本行取消其資格。
  數家指定交易商因合併而屬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本行得按第五點第
  二項所定家數之限制,取消部分指定交易商之資格。
十一、指定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取消其資格,俟改善後始得
   重新申請:
  (一)淨值:一般指定交易商未達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中央公債主
     要交易商未達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
  (二)長期信用評等:一般指定交易商未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中
     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未達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等級。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一般指定交易商未達第三點第一
     項第三款,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未達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之標準。
  (四)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喪失中央公債交易商資格。
十二、指定交易商違反第六點規定及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違反第七點規定
   者,本行得函請改善或停止其參與公開市場操作及中央公債主要交
   易商得享有之優惠三至六個月;情節嚴重者,本行得取消其資格,
   一年後始得重新申請。
十三、指定交易商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者,本行得視情節作適當處理。
十四、本要點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前已同意為指定交易商者,應於本
   行所定期間內依修正後規定重新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或已申請而
   未獲本行同意者,喪失其資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