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實施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8月6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2年5月16日(92年6月16日生效)

一、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實施指定交易商制度,以提高公開市場操作效率,並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訂定本要點。

二、

二、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六條實施公開市場操作買賣債票券之對象,以公開市場操作指定交易商(以下簡稱指定交易商)為限。

指定交易商分為下列兩種:

(一)一般指定交易商:具配合本行調節金融能力者。

(二)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具活絡公債交易及促進公債市場健全發展能力者。

三、

三、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行申請為一般指定交易商:

(一)最近一年結算後淨值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

(二)最近一年長期信用評等達下列等級之一者:

1、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Service)評級A3以上。

2.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A-以上。

3.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Ltd. )評級A-以上。

4.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A-以上。

(三)最近一期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四)業務健全且具配合本行調節市場資金之能力。

(五)具有適時向本行提供市場訊息之能力。

(六)其他本行規定之條件。

公營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本行同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條件之限制。

四、

四、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行申請為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

(一)具有「中央公債經售作業處理要點」第三點所稱中央公債交易商資格。

(二)最近一年結算後淨值達下列標準:

1、銀行為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2.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為新臺幣六○億元以上。

(三)最近一年長期信用評等達下列等級之一者:

1、銀行為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Investors Service)評級A3以上、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A-以上、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 Fitch RatingsLtd.) 評級A-以上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A-以上。

2.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為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Baa3以上、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Poor'sCorp.)評級BBB-以上、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 ) 評級BBB-以上或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BBB-以上。

(四)最近一期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達下列標準:

1、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達百分之八以上。

2.證券公司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五)業務健全且具活絡公債交易及促進公債市場健全發展能力者。

(六)具有適時向本行提供市場訊息之能力。

(七)其他經本行規定之條件。

五、

五、申請為指定交易商者,應備函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照影本及財務證明資料,向本行業務局提出。本行得視金融市場發展需要同意之。

本行為前項同意時,並得視金融環境及業務需要,就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證券公司申請為指定交易商者,限制其家數。

依第一項辦理申請者,應於每年七月提出。但經本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六、指定交易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積極參與本行公開市場操作。

(二)有效傳遞本行公開市場操作之效果。

(三)適時向本行提供市場訊息。

(四)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該年度財務報告資料函送本行業務局。並接受本行派員實地核對,或應本行之要求派業務主管到行說明。

(五)其他本行規定之事項。

七、

七、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除前點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積極參與中央公債之競標。

(二)積極參與中央公債之發行前交易。

(三)積極參與中央公債次級市場之雙向報價。

(四)中央公債發行前交易量及次級市場之買賣斷交易量分別達整體市場的一定比率。

(五)遵守「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之相關規定。

前項第五款規定之「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應配合辦理事項」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並報請本行同意。

八、

八、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得享有下列優惠:

(一)依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享有使用債券等殖成交系統每日買賣淨部位之優惠。

(二)依櫃檯買賣中心規定享有債券業務服務費之優惠。

(三)其他經本行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之業務優惠。

九、

九、指定交易商因配合政策致資金調度失衡時,本行得協助其解決。

十、

十、指定交易商擬自行退出者,應於預定退出日二星期前函知本行業務局,並由本行取消其資格。

數家指定交易商因合併而屬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本行得按第五點第二項所定家數之限制,取消部分指定交易商之資格。

十一、

十一、指定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取消其資格,俟改善後始得重新申請:

(一)淨值:一般指定交易商未達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未達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

(二)長期信用評等:一般指定交易商未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未達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等級。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一般指定交易商未達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未達第四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標準。

(四)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喪失中央公債交易商資格。

十二、

十二、指定交易商違反第六點規定及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違反第七點規定者,本行得函請改善或停止其參與公開市場操作及中央公債主要交易商得享有之優惠三至六個月;情節嚴重者,本行得取消其資格,一年後始得重新申請。

十三、

十三、指定交易商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者,本行得視情節作適當處理。

十四、

十四、本要點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修正前已同意為指定交易商者,應於本行所定期間內依修正後規定重新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或已申請而未獲本行同意者,喪失其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