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2年1月24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94年4月1日生效)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執行銀行法第四十三條暨中央銀行法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本國一般銀行、外商銀行在臺分行 、中小企業銀行)、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 三、金融機構應提流動準備之各種新臺幣負債範圍如下: (一)支票存款(包括支票存款、保付支票、旅行支票等)。 (二)活期存款。 (三)儲蓄存款(包括活期儲蓄存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零存整付儲 蓄存款、整存零付儲蓄存款、存本付息儲蓄存款、行員儲蓄存款 等,但扣除其中已質借部分)。 (四)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但扣除其中已質 借部分)。 (五)公庫存款(扣除轉存本行國庫局轉存款後之淨額)。 (六)金融業互拆淨貸差。 (七)票、債券附買回交易餘額。 (八)其他經本行規定之負債項目。 四、金融機構各種新臺幣負債應提流動準備之最低標準(以下簡稱流動比 率),由本行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訂定之。 五、各金融機構之流動準備,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超額準備。 (二)金融業互拆淨借差。 (三)國庫券。 (四)中央銀行定期存單。 (五)可轉讓定期存單(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發行後之淨額)。 (六)銀行承兌匯票(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承兌後之淨額)。 (七)商業承兌匯票。 (八)商業本票(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保證後之淨額)。 (九)公債。 (十)公司債(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保證後之淨額)。 (十一)金融債券(包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以持有他行發行之金融債券 與其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兩者相抵後之借差淨額為限)。 (十二)轉存指定行庫一年以下之轉存款(金融機構依規定轉存本行或 基層金融機構轉存指定行庫之轉存款)。 (十三)經本行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 所發行之新臺幣債券,及外國發行人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 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來臺發行之公司債。 (十四)其他經本行核准之「流動資產」。 前項之債、票券部位,包括附賣回交易(RS),但不包括附買 回交易(RP)。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列票券,以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所發行,並以自貨幣市場買入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四款所列各項資產,應扣除已設質或其他 已供擔保之部分。但提供本行作為日間透支之擔保者,僅於其 日間透支未能於當日清償時,就其未清償之數額,逐日自流動 準備資產中扣除。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金融業互拆淨貸差」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 金融業互拆淨借差」,應先按月彙計全月拆進及拆出淨額;若淨額為 貸差時,則逐日填列日平均數,計提流動準備;若淨額為借差時,則 逐日填列日平均數充當流動準備。 七、金融機構應提流動準備按月核算,並由其總機構彙總辦理之。 當月各日應提流動準備之平均餘額為當月各日以第三點規定之各種新 臺幣負債平均餘額乘以規定之流動比率。 八、金融機構對當月實際流動準備之日平均餘額,應自行調整使其不低於 本行訂定之最低比率,並應編造當月流動準備調整表(附表),檢同 有關明細表於次月15日以前送本行業務局查核(銀行部分)或送本行 委託之行庫查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信用合作社部分)。 九、本行就各金融機構填送之流動準備調整表,依據其日計表及有關明細 報表進行查核,編製金融機構流動準備狀況彙總表,並送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本行委託之行庫應彙集各分行核訖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 用合作社流動準備調整表暨有關明細,據以填報受託查核流動準備彙 總表,於次月底以前送本行業務局備查。 前項受託查核流動準備彙總表之格式由本行業務局訂之。 十、本行及本行委託之行庫分別查核銀行及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信 用合作社之實際流動準備,若發現其違反第四點之最低標準規定者, 由本行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於限期內調整。其有虛假 不實情節重大者,本行得派員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