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金融機構流動準備查核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72年1月24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94年4月1日生效)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執行銀行法第四十三條暨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本國一般銀行、外商銀行在臺分行、中小企業銀行)、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
三、金融機構應提流動準備之各種新臺幣負債範圍如下:
(一)支票存款(包括支票存款、保付支票、旅行支票等)。
(二)活期存款。
(三)儲蓄存款(包括活期儲蓄存款、整存整付儲蓄存款、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整存零付儲蓄存款、存本付息儲蓄存款、行員儲蓄存款等,但扣除其中已質借部分)。
(四)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但扣除其中已質借部分)。
(五)公庫存款(扣除轉存本行國庫局轉存款後之淨額)。
(六)金融業互拆淨貸差。
(七)票、債券附買回交易餘額。
(八)其他經本行規定之負債項目。
四、金融機構各種新臺幣負債應提流動準備之最低標準(以下簡稱流動比率),由本行洽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後訂定之。
(一)超額準備。
(二)金融業互拆淨借差。
(三)國庫券。
(四)中央銀行定期存單。
(五)可轉讓定期存單(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發行後之淨額)。
(六)銀行承兌匯票(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承兌後之淨額)。
(七)商業承兌匯票。
(八)商業本票(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保證後之淨額)。
(九)公債。
(十)公司債(各銀行持有部分扣除其本身保證後之淨額)。
(十一)金融債券(包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以持有他行發行之金融債券與其自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兩者相抵後之借差淨額為限)。
(十二)轉存指定行庫一年以下之轉存款(金融機構依規定轉存本行或基層金融機構轉存指定行庫之轉存款)。
(十三)經本行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所發行之新臺幣債券,及外國發行人依據「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來臺發行之公司債。
(十四)其他經本行核准之「流動資產」。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金融業互拆淨貸差」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金融業互拆淨借差」,應先按月彙計全月拆進及拆出淨額;若淨額為貸差時,則逐日填列日平均數,計提流動準備;若淨額為借差時,則逐日填列日平均數充當流動準備。
八、金融機構對當月實際流動準備之日平均餘額,應自行調整使其不低於本行訂定之最低比率,並應編造當月流動準備調整表(附表),檢同有關明細表於次月15日以前送本行業務局查核(銀行部分)或送本行委託之行庫查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信用合作社部分)。
十、本行及本行委託之行庫分別查核銀行及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信用合作社之實際流動準備,若發現其違反第四點之最低標準規定者,由本行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知於限期內調整。其有虛假不實情節重大者,本行得派員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