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99年6月25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8日生效)
一、本規定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銀行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全 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 (二)不動產抵押貸款:指購置住宅貸款、購地貸款及餘屋貸款。 (三)購置住宅貸款:指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及購屋貸款。 (四)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 有「住」字樣之下列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1.座落於臺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座落於新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座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國內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 為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五)購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爲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 字樣之非高價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六)購地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 區或商業區土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七)餘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建築業者以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 為擔保,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八)建築業者:指以銷售為目的,從事土地、建物及其他建設等不 動產投資興建之行業;或從事住宅建物興建之建築工程行業。 (九)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指屋齡五年內且仍維持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住宅(含基地)。 (十)借款人: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
三、金融機構承作公司法人之購置住宅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對於尚無以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 且用途代號為「 1」(購置不動產)者(以下稱房貸),其貸款條件 限制如下: (一)不得有寬限期。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 之六成。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 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對於已有一戶以上房貸者,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外,貸 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五成。
四、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置住宅貸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之限制,適用前點第一項各款 之規定。 (二)購屋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對 於已有二戶以上房貸者,其貸款條件之限制,適用前點第一項 各款之規定。
五、金融機構承作購地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借款人應檢附購買土地具體興建計畫。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購買土地取得成本與金融機構鑑價金額 較低者之六點五成,其中一成應俟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 款金額。
六、金融機構承作餘屋貸款,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金融機構鑑價金額 之五成。
七、金融機構承作不動產抵押貸款,其屬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 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其他配合政府相關政策之重建案件,不適用 本規定。
八、金融機構承作不動產抵押貸款而為鑑價時,應確實依其內部授信規範 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金融機構辦理前項貸款之轉貸或展期,不得藉由重新鑑價提高貸款金 額。
九、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含)前已核准尚未撥款 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其貸款條件合於核准時之規定者,得按原核 貸條件辦理。
十、金融機構應依中央銀行規定之格式,定期確實填報不動產抵押貸款情 形。 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應訂定內部風險控管、作業程序 及其他必要之內部規範;其內部規範之貸款條件較本規定嚴格者,應 依其內部規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