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99年6月25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8日生效)
(訂定依據)
一、本規定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名詞定義)
二、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
(二)不動產抵押貸款:指購置住宅貸款、購地貸款及餘屋貸款。
(三)購置住宅貸款:指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及購屋貸款。
(四)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下列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1.座落於臺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座落於新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座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國內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五)購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爲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非高價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六)購地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七)餘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建築業者以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為擔保,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八)建築業者:指以銷售為目的,從事土地、建物及其他建設等不動產投資興建之行業;或從事住宅建物興建之建築工程行業。
(九)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指屋齡五年內且仍維持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住宅(含基地)。
(十)借款人: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
(公司法人購置住宅貸款之限制)
(一)不得有寬限期。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六成。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自然人購置住宅貸款之限制)
四、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置住宅貸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之限制,適用前點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二)購屋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對於已有二戶以上房貸者,其貸款條件之限制,適用前點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購地貸款之限制)
五、金融機構承作購地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借款人應檢附購買土地具體興建計畫。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購買土地取得成本與金融機構鑑價金額較低者之六點五成,其中一成應俟借款人動工興建後始得撥貸。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餘屋貸款之限制)
六、金融機構承作餘屋貸款,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金融機構鑑價金額之五成。
(除外規定)
七、金融機構承作不動產抵押貸款,其屬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其他配合政府相關政策之重建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鑑價規範)
(施行前核貸案之處理)
九、金融機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含)前已核准尚未撥款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其貸款條件合於核准時之規定者,得按原核貸條件辦理。
(資料填報及風險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