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融通作業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1年9月19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86年10月17日(同日生效)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銀行)依據中央銀行法第十九條規定,對銀行辦 理合格票據重貼現、短期融通、及擔保放款之再融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本行融通之銀行,以在業務局設立存款準備金帳戶之本國銀行及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為限。 三、重貼現合格票據如左: (一)公民營生產事業在其產製銷過程中,依實際交易行為而產生之銀 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及本票。 (二)檢附國庫券及政府公債為擔保品之本票。 四、重貼現之額度,由本行依據銀行存款規模級距訂定,惟必要時經本行 核可之銀行得不受此限。 五、重貼現之期限以票據到期日為準,其屬工商業票據,最長不得超過九 十天,其屬農業票據,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其以國庫券、政府 公債為擔保品之本票,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 六、重貼現之票據,須經貼現銀行記名背書。 七、重貼現預扣之利息,依本行公告之重貼現率計算。銀行在重貼現票據 未到期前,得向本行提前贖回該項票據,其未到期部份之重貼現利息 ,由本行退還之。 八、重貼現票據到期提示如遭拒付,本行即將該票款記入貼現銀行存款準 備金帳戶借方,並將該票據退還貼現銀行。 九、銀行申請短期融通,應簽發在其設於本行業務局銀行業存款帳戶內付 款之本票,檢附重貼現之合格票據或經本行同意之證券為擔保品。但 下列情形得免提供或免另提供擔保品。 (一)為補足應提準備金向本行申請短期融通,提供上開擔保品有困難 者。 (二)配合本行貨幣政策辦理,且融通金額在其提存之存款準備金乙戶 額度內者。 十、短期融通之利息,依左列規定計算,均於本票到期日一次給付: (一)提供合格擔保品者,按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 算。 (二)未提供合格擔保品者,按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計算 。 (三)配合本行貨幣政策辦理,並在其提存之存款準備金乙戶額度內免 另提供擔保品者,按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 。 十一、申請短期融通之金融,每月平均合計不得超過申請銀行當月應提存 準備金之百分之十,超逾限額時,其逾限金額改按本行公告之短期 融通利率一.二倍計算。惟配合本行政策辦理者不在此限。 十二、申請銀行連續二個月均有向本行辦理短期融通之紀錄者,自第三月 起利率改按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一.二倍計算。惟配合本行政 策辦理者不在此限。 十三、本行辦理擔保放款之再融通,以支應銀行左列資金需求為範圍: (一)承作政府核定並經本行同意之放款。 (二)配合本行貨幣政策承作之放款。 (三)緊急性資金需求並經本行同意者。 十四、銀行因承作政府核定並經本行同意之放款或因配合本行貨幣政策承 作之放款所需資金,得備函並簽發在其設於本行業務局銀行業存款 帳戶內付款之本票向本行申請擔保放款之再融通。 十五、銀行因左列情形所致之緊急資金需求,得備函說明並檢附本行同意 之證券或存款準備金乙戶為擔保品,向本行申請擔保放款之再融通 : (一)發生存款人異常提領情事。 (二)為因應繳存存款準備金於該行之金融機構發生存款人異常提領 情事。該行依規定程序承作緊急資金融通。 十六、本行依第十三點至第十五點規定承作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最 長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利率依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擔保放款融通 利率計算,惟本行辦理第十四點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必要時得酌予 減碼,減碼幅度不得超過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與重貼現率差距之百分 之五十。 十七、本行受理各種融通申請案件,得以申請銀行之信用評等、徵信工作 績效、銀行一般準備部位、融通用途、銀行配合本行貨幣政策執行 情形,及最近一年銀行有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作為准駁之參考 。 十八、銀行對本行各種融通之申請暨有關作業,應向本行業務局貼放科辦 理。 十九、本要點如有修正或補充,概由本行通函知會各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