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融通作業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61年9月19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86年10月17日(同日生效)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銀行)依據中央銀行法第十九條規定,對銀行辦理合格票據重貼現、短期融通、及擔保放款之再融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本行融通之銀行,以在業務局設立存款準備金帳戶之本國銀行及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為限。
三、重貼現合格票據如左:
(一)公民營生產事業在其產製銷過程中,依實際交易行為而產生之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及本票。
(二)檢附國庫券及政府公債為擔保品之本票。
四、重貼現之額度,由本行依據銀行存款規模級距訂定,惟必要時經本行核可之銀行得不受此限。
五、重貼現之期限以票據到期日為準,其屬工商業票據,最長不得超過九十天,其屬農業票據,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其以國庫券、政府公債為擔保品之本票,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
六、重貼現之票據,須經貼現銀行記名背書。
七、重貼現預扣之利息,依本行公告之重貼現率計算。銀行在重貼現票據未到期前,得向本行提前贖回該項票據,其未到期部份之重貼現利息,由本行退還之。
八、重貼現票據到期提示如遭拒付,本行即將該票款記入貼現銀行存款準備金帳戶借方,並將該票據退還貼現銀行。
九、銀行申請短期融通,應簽發在其設於本行業務局銀行業存款帳戶內付款之本票,檢附重貼現之合格票據或經本行同意之證券為擔保品。但下列情形得免提供或免另提供擔保品。
(一)為補足應提準備金向本行申請短期融通,提供上開擔保品有困難者。
(二)配合本行貨幣政策辦理,且融通金額在其提存之存款準備金乙戶額度內者。
十、短期融通之利息,依左列規定計算,均於本票到期日一次給付:
(一)提供合格擔保品者,按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
(二)未提供合格擔保品者,按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計算。
(三)配合本行貨幣政策辦理,並在其提存之存款準備金乙戶額度內免另提供擔保品者,按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
十一、申請短期融通之金融,每月平均合計不得超過申請銀行當月應提存準備金之百分之十,超逾限額時,其逾限金額改按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一.二倍計算。惟配合本行政策辦理者不在此限。
十二、申請銀行連續二個月均有向本行辦理短期融通之紀錄者,自第三月起利率改按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一.二倍計算。惟配合本行政策辦理者不在此限。
十三、本行辦理擔保放款之再融通,以支應銀行左列資金需求為範圍:
(一)承作政府核定並經本行同意之放款。
(二)配合本行貨幣政策承作之放款。
(三)緊急性資金需求並經本行同意者。
十四、銀行因承作政府核定並經本行同意之放款或因配合本行貨幣政策承作之放款所需資金,得備函並簽發在其設於本行業務局銀行業存款帳戶內付款之本票向本行申請擔保放款之再融通。
十五、銀行因左列情形所致之緊急資金需求,得備函說明並檢附本行同意之證券或存款準備金乙戶為擔保品,向本行申請擔保放款之再融通:
(一)發生存款人異常提領情事。
(二)為因應繳存存款準備金於該行之金融機構發生存款人異常提領情事。該行依規定程序承作緊急資金融通。
十六、本行依第十三點至第十五點規定承作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利率依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惟本行辦理第十四點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必要時得酌予減碼,減碼幅度不得超過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與重貼現率差距之百分之五十。
十七、本行受理各種融通申請案件,得以申請銀行之信用評等、徵信工作績效、銀行一般準備部位、融通用途、銀行配合本行貨幣政策執行情形,及最近一年銀行有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作為准駁之參考。
十八、銀行對本行各種融通之申請暨有關作業,應向本行業務局貼放科辦理。
十九、本要點如有修正或補充,概由本行通函知會各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