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信託投資公司繳存信託資金準備處理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一、中央銀行(簡稱本行)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投資公 司繳存信託資金準備,訂定本要點。
二、信託投資公司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六款收受之各種信託資金,除 其他法令別有規定外,應依本要點提繳信託資金準備。 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信託資金總額,超逾法令所訂限額 部分,經依財政部規定轉存本行之信託資金,免提繳信託資金準備。
三、各種信託資金應繳信託資金準備之比率,以百分之十五為最低標準。 但其繳存總額不得少於其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信託資金準備,在新開業之公司,暫以其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 十繳存之。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按前項標準調整之。
四、信託資金準備應以現金或本行認可之下列有價證券繳存: (一)本行發行之各種定期存單。 (二)國庫券。 (三)各級政府機關所發行之公債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金融債券。 (五)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所發行的次順位金融債券。 (六)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所保證的公司債。 (七)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的公司債。 (八)其他經本行認可之有價證券。 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稱「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係指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Service)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二)經史丹普公司(Standard & Poor's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務 信用評等達A-級以上。 (三)經惠譽國際評等公司( Fitch IBCA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 等達A-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twA-級以上 。
五、信託資金準備係以本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者,其抵繳額之評定,以 面額為準。
六、信託資金準備按月核算。各月應提繳信託資金準備係以當月應提準備 各種信託資金每日平均餘額,乘以第三項所訂最低標準。 非營業日各種信託資金餘額以其前一營業日之餘額列計。
七、各信託投資公司每月應繳信託資金準備,應於次月十日(逢非營業日 順延至次一營業日)以前,檢附下列報表向本行業務局辦理: (一)信託資金準備調整表(二份,如格式一)。 (二)繳存有價證券明細表(五份,如格式二)。 (三)全月信託資金計算表(格式三)及每日日計表各二份。
八、各信託投資公司為繳存信託資金準備,應向本行業務局開立下列信託 資金準備戶: (一)現金戶。 (二)證券戶。 前項兩帳戶均不計付利息。
九、信託投資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於提報股東會承認後,應即向本行業務局 申報。年中增減資案件於增減資程序完成後亦同。 前項報告未申報前,各該公司收受信託資金限額暫以申報前所核定者 為準。
十、信託投資公司未依本要點辦理信託資金準備之繳存或所提準備未達法 定最低標準,或所報資料虛假不實,情節重大者,由本行轉請財政部 依法議處。 (註:附表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