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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未在臺北市新北市設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事項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規範基礎] [列印]
一、為執行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地區性商業銀行為提存準備金,應向臺灣銀行開立「同業存款 -準
  備金甲戶」及「同業存款 -準備金乙戶」。
三、各地區性商業銀行應於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期限內,檢同準備金調整
  表及日計表,向臺灣銀行辦理調整準備金乙戶,如需退還準備金,由
  臺灣銀行先行墊付;臺灣銀行應於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期限內,將「
  同業存款- 準備金乙戶」存款悉數轉存中央銀行,並自中央銀行提回
  先行墊付之準備金。
四、臺灣銀行為辦理各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乙戶轉存中央銀行事宜,應
  向中央銀行業務局開立「銀行業存款- 準備金乙戶(臺灣銀行受託收
  管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彙總轉存專戶)」。
五、臺灣銀行對各地區性商業銀行依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應追收之利息,
  應於調整準備金彙總轉存專戶時,一併撥付中央銀行。
六、臺灣銀行依據各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調整表及日計表,查核其應提
  準備金,如有計算錯誤或疏忽遺漏者,應通知各該銀行更正,其有虛
  假不實情節重大者,應專案報請中央銀行處理。
七、臺灣銀行受託收管之存款準備金甲戶,中央銀行得酌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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