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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代理國庫金融機構兌付法院提存金代存單作業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2年9月22日(同日生效)


一、

一、 代理國庫金融機構(以下簡稱代庫)兌付所保管之法院提存金「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聯」(以下簡稱代存單),應依本作業要點辦理。經專案核准,收受法院提存金之非代庫機構,其兌付作業,均應比照辦理。

二、

二、 本要點所稱領取人,係指法院在代存單背面法院指定領取人欄內所填載之人;所稱代理人,係指法院在代存單背面法院指定代理人欄內所填載之人。

三、

三、 代存單限由領取人或代理人兌領;僅列代理人而未載明領取人,或前項記載之更改處,未加蓋核准機關人員印鑑者,不予兌付。

四、

四、 代存單應由領取人簽章,並明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兌領;其載有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章,並出示代理人及領取人身分證文件兌領。

代庫經驗對核准機關人員印鑑、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及「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備查簿聯」無誤後兌付之。

五、

五、 代庫兌付提存金,應計付利息,並依領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扣繳利息所得稅。

六、

六、 提存金利息之請求,經拋棄者,應由領取人在代存單背面書明拋棄利息之意思,並簽章證明。

前項拋棄之利息,由代庫如數解繳國庫。

七、

七、 由法院解繳國庫之提存金,代庫應併同其應計付利息解繳。

八、

八、 依第六、七點之規定,繳庫之利息,均免扣繳利息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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