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停止適用) 各金融機構收受國庫支票應行注意事項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53年7月4日(同日生效)
停止適用時間: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100年12月5日生效)
一、 各金融機構收受中華民國國庫支票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以下合併簡稱為國庫支票),應依本注意事項審核後,方得受理。
二、 國庫支票之發票日期、受款人、大小寫金額及發票人簽章(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尚有存款戶名)等要項,均應記載齊全,若有遺漏,應請持票人洽原發票機關補正。
三、 國庫支票大、小寫金額應相符,且不得更改;其他各要項如經更改,須由發票機關於更改處加蓋全部印鑑。
四、 國庫支票之受款人,如為政府機關(包括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及公立學校),依法應存入該機關在國庫或其他公庫之機關專戶存款帳戶,非代庫之金融機構不得收受。
五、 國庫支票發票人,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句時,毋須於其記載下另行簽章;國庫支票經劃平行線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者,限存入受款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金融機構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金融機構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國庫經辦行得予照付。
六、 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悉參照票據法及有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