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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國稅事務要點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8年11月29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106年12月1日生效)


一、

一、 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辦理公庫法第四條規定之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國稅事務,爰訂定本要點。

二、

二、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金融機構),能將其總分支單位代收國稅事務納入連線作業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向本行申請受託為代收國稅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代收國稅之資料傳輸及稅款撥轉國庫等事務,得由本行會同稅捐稽徵機關委託金融輔助業者辦理,其相關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不適用本要點。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

三、 金融機構申請受託代收國稅,應由總行填具代收國稅申請書(格式一)並備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本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經本行同意後,於文到一個月內簽訂委託契約(格式二),簽約後三個月內開辦受託事務,並函知國庫局開辦日期。

四、

四、 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應由其所屬營業單位(含總分支單位)辦理代收國稅事務,並應指定一所屬單位為承轉行,負責處理代收國稅事務之承轉及聯繫等事項。

前項指定之承轉行異動時,應由代收國稅金融機構總行函報國庫局備查。

五、

五、 代收國稅金融機構得經本行同意再委託基層金融機構(包括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及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以下合併簡稱代收機構)代收國稅,其與代收機構間之權利義務,應訂立再委託契約,並將契約範本(須列舉契約要項)報本行備查。

代收國稅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再委託者,就代收機構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並應要求代收機構提供合格擔保品,或其認可之金融機構擔任連帶保證人。

六、

六、 代收國稅金融機構及代收機構辦理國稅之經收及解繳等事項,除應經由依第二點第二項規定委託之金融輔助業者,辦理代收國稅之資料傳輸及稅款撥轉等事務外,並應依財政部及本行所定其他國庫事務有關規定辦理。

七、

七、 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要求其提供本行認可之足額擔保品:

(一)淨值低於實收資本。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主管機關所規定資本適足之等級。

(三)最近半年任一月份逾放比率有逾百分之一‧五。

(四)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為 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下。

(五)其他財務或業務狀況變化,致違約風險明顯增加。

前項所稱擔保品係指中央登錄公債、本行定期存單及其他經本行同意之有價證券與債權。

第一項各款所訂之財務條件,以最新公布或申報主管機關之資料為準。

八、

八、 代收國稅金融機構經本行依前點規定要求提供擔保品者,並應將該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質權予本行。

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未依委託契約履行債務,致生本行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損害,本行得就代收國稅金融機構依第一項規定設定質權予本行之擔保品實行質權,優先受償;如不足抵償時,得就其對本行之債權逕行抵銷。

代收國稅金融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提供之擔保品,於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無應賠償數額者,得請求本行無息發還;其有依前項規定賠償者,僅得請求返還其剩餘部分:

(一)代收國稅金融機構無前點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代收國稅金融機構經終止委託。

九、

九、 代收國稅金融機構及代收機構代收國稅事務,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核付手續費。

十、

十、 本行於必要時,得就各代收國稅金融機構辦理受託事務之情形,隨時派員查核之。

十一、

十一、 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託或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委託:

(一)違反本要點或代收國稅事務有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函請注意改善,未確實改善。

(二)嚴重影響國庫權益或致國庫發生損失。

(三)未依第七點規定提供擔保品。

(四)因故無法繼續代收國稅或本行認為其無繼續代收國稅之必要。

(五)經主管機關終止代收稅款、勒令停業、停止部分銀行業務或派員監(接)管。

代收國稅金融機構擬終止受託代收國稅事務,應備函檢附載明終止該受託事務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因應措施說明。

十二、

十二、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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