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依據)
(名詞定義)
二、 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
(二)不動產抵押貸款:指購置住宅貸款、購地貸款、餘屋貸款及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
(三)購置住宅貸款:指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及購屋貸款。
(四)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下列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1.座落於臺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座落於新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座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國內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五)購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爲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非高價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六)購地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七)餘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建築業者以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為擔保,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八)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以工業區閒置土地為擔保,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九)建築業者:指以銷售為目的,從事土地、建物及其他建設等不動產投資興建之行業;或從事住宅建物興建之建築工程行業。
(十)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指屋齡五年內且仍維持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住宅(含基地)。
(十一)工業區閒置土地:指金融機構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為經濟部轄管工業區閒置土地公告清冊所列之土地。
(十二)借款人: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
(公司法人購置住宅貸款之限制)
(自然人購置住宅貸款之限制)
四、 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置住宅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借款人有無以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用途代號為「 1」(購置不動產)者(以下稱房貸);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購置高價住宅貸款:
1.不得有寬限期。
2.無房貸或已有二戶以下房貸者,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五點五成;已有三戶以上房貸者,則不得超過四成。
3.除前目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二)購屋貸款:
1.已有二戶房貸者:除適用前款第一目及第三目規定外,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五點五成。
2.已有三戶以上房貸者:除適用前款第一目及第三目規定外,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五成。
(購地貸款之限制)
(餘屋貸款之限制)
(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之限制)
(除外規定)
(鑑價規範)
(資料填報及風險控管)
(過渡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