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未在臺北市、臺北縣設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事項要點 非現行法規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一、 中央銀行依照「銀行存款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委託台灣銀行辦理未在台北市、台北縣設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地區性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之收存、調整、查核及有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未盡事項悉依照「銀行存款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二、 各地區性商業銀行為提存準備金,應向台灣銀行開立「同業存款 準備金甲戶」及「同業存款 準備金乙戶」。
三、 各地區性商業銀行應於「銀行存款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第七條規定之準備金調整期限內,向台灣銀行辦理調整準備金乙戶,如需退還準備金,由台灣銀行先行墊付;台灣銀行應於「銀行存款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第十條規定之受託收管準備金調整期限內,將「同業存款 準備金乙戶」存款悉數轉存中央銀行,並自中央銀行提回先行墊付之準備金。
四、 台灣銀行為辦理各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乙戶轉存中央銀行事宜,應向中央銀行業務局開立「銀行業存款準備金乙戶(台灣銀行受託收管地區性商業銀行準備金彙總轉存專戶)」。
五、 台灣銀行對各地區性商業銀行依「銀行存款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繳之罰息,應於調整準備金彙總轉存專戶時,一併撥付中央銀行。
六、 台灣銀行依據各地區性商業銀行「存款準備金調整表」及日計表,查核其應提準備金,如有計算錯誤或疏忽遺漏者,應通知各該銀行更正,其有虛假不實情節重大者,應專案報請中央銀行處理。
七、 台灣銀行受託收管之存款準備金甲戶,中央銀行得酌收利息。
八、 本要點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