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金融機構辦理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申請核撥相關款項作業須知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9年5月29日
第一點
一、金融機構依「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案之提撥及作業應 注意事項」、「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及「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居民之房屋及土地申請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 序」,申請核撥相關款項之作業,除各該法令規定者外,依本須知辦 理。
第二點
二、金融機構申請核撥之相關款項,依下列兩種方式撥付,其範圍如次: (一)撥付專款: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公布之四十四家行庫、十 四家信用合作社及四十七家農會信用部總計一○五家金融機構( 附表)依「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案之提撥及作業 應注意事項」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四條規定有餘額,辦理受災戶之購屋、重建或修繕貸款,由本 行以撥付專款方式支應。 (二)不撥付專款:左列案件,本行不撥付專款,僅分別以撥付補助、 補貼利息或承貸手續費方式辦理之: 1.金融機構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承受災民毀 損房屋之購屋貸款餘額者申請利息補助,及災民依第五十四條 繼續繳原購屋貸款餘額本息者申請利息補貼。 2.前述(一)一○五家以外之金融機構(如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信託投資公司、人壽保險公司(含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壽險處 )等)依「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案之提撥及作 業應注意事項」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四條規定有餘額,辦理受災戶之購屋、重建或修繕貸款 以其自有資金支應申請撥付承貸手續費、利息補助及補貼。
第三點
三、金融機構申請撥付專款之來源如下: (一)郵政儲金轉存款:承貸者為本行公布之四十四家行庫部分,撥付 專款以郵政儲金匯業局(以下簡稱郵匯局)之轉存款支應。 (二)農業行庫轉存款:承貸者為基層金融機構部分,撥付專款以其自 籌資金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庫)、台灣土地銀行(以 下簡稱土銀)及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農銀)轉存款支應。
第四點
四、金融機構申請核撥專款之程序如下: (一)由四十四家行庫承貸部分:承貸金融機構於貸放後填具「辦理九 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清單」(如附件一)備函向本行 申請核撥,本行將核准數額之郵政儲金轉存款撥還郵匯局在本行 業務局開立之準備金帳戶,由該局轉存承貸金融機構。 (二)由基層金融機構承貸部分:承貸農信部及信合社應依「九二一地 震受災地區基層金融機構辦理中央銀行提撥農業行庫轉存款新台 幣壹佰伍拾億元供地震災民購屋、住宅重建或修繕貸款作業須知 」貸放,並填具「辦理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清單」 (如附件一),函報由指定之農業行庫(包括中國農民銀行、台 灣土地銀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其中中國農民銀行負責南投縣市 各農會信用部,台灣土地銀行負責台中縣市各農會信用部,合作 金庫負責全部信用合作社及南投縣市台中市縣市除外之基層金融 機構)核轉本行核備。 (三)依第二點第二款本行不撥付專款,僅以撥付補助、補貼利息或承 貸手續費辦理之案件,金融機構於辦理後,應依業務種類分別填 具「辦理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清單」(附件一)、 「辦理九二一震災承受災民毀損房屋及其土地清單」(附件二) 或「辦理九二一震災災民毀損房屋及其土地舊貸款利息補貼清單 」(附件三),函報本行核備。
第五點
(撥付專款案件之承貸手續費、利息差額、前三年墊付借款戶貸款利息核 撥程序) 五、經撥付專款之案件,其承貸金融機構貸款前三年與第四年至最後一年 申請核撥相關款項之程序如下: (一)貸款前三年: 1.承貸金融機構每月十日前備函檢具文件(格式如附件四)向本 行申請核撥上個月之承貸手續費、貸款利息差額及本行墊付借 款戶之貸款利息,經本行核准後,由本行於每月二十日撥入承 貸金融機構在本行業務局開立之準備金帳戶。 2.承貸基層金融機構每月十日前備函檢具文件(格式如附件五) 透過指定之農業行庫彙總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本行申請核撥上個 月之承貸手續費、貸款利息差額及本行墊付借款戶之貸款利息 ,經本行核准後於每月二十日撥入其指定之農業行庫在本行業 務局的準備金帳戶。再轉入基層金融機構在各該行庫存款帳戶 。 (二)貸款第四年至最後一年: 1.承貸金融機構每月十日前備函檢具文件(格式如附件六),向 本行申請核撥上個月之承貸手續費、貸款利息差額,並分期平 均扣回前三年墊付之貸款利息。經本行核准後於每月二十日撥 入各承貸金融機構在本行業務局開立之準備金帳戶。 2.承貸基層金融機構每月十日前備函檢具文件(格式如附件七) 透過指定之農業行庫彙總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本行申請核撥上個 月之承貸手續費、貸款利息差額及分期平均扣回前三年墊付之 貸款利息。經本行核准後於每月二十日撥入其指定之農業行庫 在本行業務局的準備金帳戶,再轉入基層金融機構在各該行庫 存款帳戶。
第六點
六、依第二點第二款申請撥付相關款項之程序如下: (一)金融機構依第二點第二款之1辦理承受及災民繼續繳本息之利息 補助、補貼應於每月十日前備函檢具文件(格式如附件八、九) 向本行申請核撥上個月之利息補助、補貼,經本行核准後於每月 二十日撥入其指定行庫在本行業務局的準備金帳戶。再轉入承辦 金融機構在各該行庫存款帳戶。基層金融機構則比照第五點第一 款之2及第五點第二款之2核撥。 (二)依第二點第二款之2辦理之購屋、重建或修繕貸款,其承貸手續 費、利息補助、補貼均比照第五點規定辦理。
第七點
七、各項撥款,原則採先撥後審,惟事後查核其請撥與應撥金額不符,致 有超撥情事,本行除扣回超撥金額外,其發生達三次以上者得改為事 前審核。 依本須知之規定申請撥付承貸手續費、補貼利息差額或前三年墊付借 款戶貸款利息者,係以各承貸金融機構每個月一日至月底貸放餘額之 總積數做為計算基礎,利息補助則以各承貸金融機構承受之餘額做為 計算基礎。
第八點
(重複申貸、申請補助、補貼利息及貸放與規定不符或提前清償之處理) 八、下列款項應予扣回: (一)承貸金融機構貸放或申請補助、補貼利息後,經本行或其他金檢 單位查核發現借款戶重複申貸或申請補助、補貼利息及貸放與規 定不符者,本行除扣回其貸款外,並扣回追溯自原貸款日起已撥 付之本行負擔銀行承貸手續費、利息補助、補貼暨前三年墊付借 款戶貸款利息。 (二)承貸期間受災戶提前清償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函知本行(承貸 基層金融機構透過其指定之農業行庫函知本行),以扣抵其貸放 餘額並停止申撥該承貸手續費及利息補貼,並扣回已墊付之貸款 利息(應扣回已墊付之貸款利息之計算,係以提前清償日為基準 )。 前項應扣回款項,本行於每月二十日在核撥上月承貸手續費、利 息差額補助及補貼、前三年墊付借款戶貸款利息等項下扣回。
第九點
九、承貸手續費、利息補貼、前三年墊付借款戶貸款利息及承受之房屋及 土地貸款餘額利息補助或受災戶原購屋貸款之貸款餘額利息補貼等計 算方式依附件十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