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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中央公債經售及買回作業處理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7年5月22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22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五章  中央公債交易商之管理
二十三、交易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與每次中央公債之標售。
   (二)依本行通知參與本公債之配售。
   (三)參與中央公債競標之價格或利率,符合債券市場狀況。
   (四)依規定期限編製下列表報送國庫局,本行必要時並得派員實
      地核對:
      1.於每期公債開標後第二營業日前編送中央公債投標狀況表
       。(格式二)
      2.於每月第二營業日前編送上月份之中央公債持有額月報表
       。(格式三)
      3.除保險業外,於每年一月底前編送政府公債交易狀況年報
       表。(格式四)
      4.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函報年度財務報告。
       民營機構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理)事會
       通過及監察人(監事)承認;但公營機構得暫以送審之決
       算書函報,並於審計機關審定決算後,再行補送審定後決
       算書。
   (五)依電子連線投標作業規定辦理相關事項。
二十四、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函請注意改善:
   (一)未參與中央公債之標售或配售者。
   (二)參與標售,但全部廢標者。
   (三)競標價格或利率,明顯偏離債券市場行情者。
   (四)未依規定期限據實編送相關表報者。
   (五)未依電子連線投標作業規定辦理者。
   (六)其他未配合本行規定辦理公債相關業務者。
二十五、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酌收投標押標金:
    (一)最近一年度決算無稅後純益。
    (二)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或每股淨值低於每股金額。
    前項押標金,限以中央登錄債券抵繳,並依中央登錄債券公務
    保證方式辦理。
    交易商未依規定期限及方式繳交投標押標金或其金額不足者,
    於投標押標金繳交或補足前,本行得暫停其參加投標。
    得標交易商未依規定辦理款項交割,導致其得標之公債再出售
    之價格低於原得標價格,得標交易商應負擔其差額及因再標售
    所生之費用。
    前項差額及費用,應以本行依第一項所收取之押標金為擔保受
    償;如不足抵償時,得標交易商應就不足部分另行賠償。
    交易商依第一項繳交之押標金,於下列情形之一,且已無應賠
    償之差額及費用者,得請求本行發還;其有依前項規定賠償者
    ,僅得請求返還其剩餘部分:
    (一)交易商無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二)交易商經終止委託。
二十六、交易商最近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暫停其參加投標一
    次:
   (一)競標價格或利率,明顯偏離債券市場行情達三次者。
   (二)未依規定期限據實編送相關表報達三次者。
   (三)其他未配合本行規定辦理公債相關業務達三次者。
二十七、交易商最近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暫停其參加投標二
    次:
   (一)未參與中央公債之標售或配售達二次者。
   (二)參與標售,但全部廢標達三次者。
二十八、交易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終止委託:
   (一)未依規定日期辦理公債或公債價款交割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停止其一部業務,致無法參與投標者。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派員監管或接管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者。
   (五)全年競標得標金額未達財政部公告限額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款情形,交易商得分別於終止委託屆滿三
    年及一年後,依本要點規定,重行提出申請。
二十九、交易商擬自行終止受託,應於預定退出日二個星期前函知國庫局
    。
三十、本行對交易商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業務,得不定期依據交易商公債
   業務績效評分表(格式五)加以評比,績優者由本行予以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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