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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中央公債經售及買回作業處理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7年5月22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22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四章  中央公債之買回
十八、中央公債之買回,限交易商參加;個人及其他法人機構等,得委託
   交易商以交易商名義投標。
十九、中央公債之買回得採複數或單一利率標,均為競標。
   複數利率標以高於底標利率較多者為優先,依次得標。競價相同而
   餘額不足分配時,按投標金額比例分配;得標者應收價款依個別投
   標利率計算。
   單一利率標之競價及分配方式準用第二項規定辦理;得標者應收價
   款依全部得標者所投最低利率計算。
二十、交易商應使用國庫局規定之賣回投標單投標,並依第九點規定之競
   標投標方式投遞。
二十一、賣回投標單之填列,除每筆最低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超
    過部分均以一百萬元為累進單位外,依第十點之規定辦理。
    賣回投標單視為廢標之認定,準用第十一點之規定辦理。
    投、開標時間及地點與開標及決標之處理,依第十二點、第十三
    點及第十六點之規定辦理。
二十二、得標交易商應於中央公債買回日辦理款券之交割。 
    中央公債買回之交割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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