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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名稱:中央公債經售及買回作業處理要點 另開新視窗 英文法規頁面

訂定時間:中華民國87年5月22日(同日生效)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103年1月22日生效)

[規範基礎] [列印]

  第二章  中央公債交易商之委託
三、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及保險業,符
  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向本行國庫局(以下簡稱國庫局
  )申請受託為中央公債交易商(以下簡稱交易商),參與中央公債之
  標售、配售及買回:
 (一)除保險業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政府債
    券。
 (二)最近一年度決算有稅後純益。
 (三)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每股淨值高於每股金額。
    本要點核定前,經本行委託辦理公債業務之金融機構,均得函請
    本行受託為交易商。
四、申請受託為交易商時,應填具「中央公債交易商申請書」(格式一)
  ,並檢附有關證照影本及財務證明等資料,向國庫局申請。
  本行得視債券市場發展需要同意之。
五、交易商經本行同意委託後,應填具「參加中央公債及國庫券電子連線
  投標系統申請書」及印鑑卡等資料函送國庫局,並即辦理系統連線籌
  備事宜,自受託日起二個月內完成連線測試;逾期未完成者,本行得
  取消其受託為交易商之資格。
  前項資料,如有異動應即函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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