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 與範圍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外匯局89.11.24.(89)臺央外伍字第040044150號函
正本:各承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副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金融局、金融業務檢查處、 本局簽證科 主旨:修訂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如說明,請 查 照。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 定訂定之。 二、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不得 涉及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 券。 三、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 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 位有價證券,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 備得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服務者: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 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 上述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人之 全權委託帳戶。 (二)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三)個別基金必須成立滿兩年。 (四)基金管理機構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構)處分並有紀錄 在案者。 (五)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基於避險或為提昇基金資產組 合管理之效率,而投資衍生性商品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個別 基金最新資產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六)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 不動產。 四、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 之股票或債券,其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或債券。 (二)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或史丹 普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等為A級以上由國家 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五、金融機構經辦本項業務,應: (一)輔導信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重收益外,高品質及安全 性尤應注重,以保障信託人權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不得有代銷海外基金之行為。 六、投資人前已與金融機構簽約,投資於未經證期會核備之基金,其相 關事宜,仍請依本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台央外伍字第 0四0二六一九號函規定辦理。 七、本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台央外伍字第0四00三九0號 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既存投資未符前述範圍者,請於原訂契約期 滿後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