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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新臺幣流通區域內之公私會計事務處理,應以新臺幣為記 帳單位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89.06.23. 臺央發字第000016119號書函

正本:戴于寶先生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
主旨:臺端函請解釋有關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
   法第十四條規定乙案,說明如後,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八十九財移字第二九四
   0一號移文單案移臺端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信箋辦理。
 二、有關行政院五十年六月三十日訂頒之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
   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查業經修正為同辦法第十二
   條。
 三、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
   在新臺幣流通區域內,所有公私會計事務之處理,一律以新臺幣為
   單位,係指公私機構依會計法、商業會計法所製作之會計憑證、簿
   籍、報表等,均應以新臺幣為計帳單位。因此,所詢事項如涉會計
   事務之處理,亦應如是辦理。
   又依同辦法第二條及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新臺幣對於
   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在國內,有關(違警)罰
   鍰、稅金之課繳及商品之標價等,均應以新臺幣作為計算單位及支
   付工具。
 四、至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銀元及銀元兌換券發行辦法」廢止之前,
   因銀元依法為國幣,各項法規有關金額之規定,除經明定以新臺幣
   為貨幣單位者外,係以銀元為單位。當時政府及民間亦有配合以銀
   元為計價單位開立罰單或計價之情形。惟多年來,政府已逐步修正
   涉及金額之相關法規,明文規定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其未及修正
   者,則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辦理,以期與上開在新臺幣流通區域內所有
   公私會計處理一律以新臺幣為單位之規定意旨相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