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金融機構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承受,對於第三人之代位求償權之處理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業務局89.11.20. (89)台央業字第000046148之3號函
停止適用日期:
095.03.02
主 旨:
金融機構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承受受災戶原購屋貸款餘額時,如受災戶請求,金融機構應與其約定對相關第三人(如建商、營造廠商、保險公司等)之代位求償權執行結果超過所承受之原購屋貸款餘額、積欠利息、逾期利息、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部分,應返還受災戶。請 查照。
說 明:
依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研商院長於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議交辦之九二一震災災民申辦貸款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辦理。
正 本:
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信託投資公司、人壽保險公司(含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壽險處)、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 (請台灣省合作金庫轉發)
副 本: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財政部金融局、財政部保險司、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法務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