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中央銀行外匯局98.05.25台央外伍字第0980028398號函
106.03.27
自本(98)年 6月 1日起,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
一、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 5條第 2款及「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辦理。
二、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應注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下列文件無誤後,始得受理: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並在許可有效期間內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
2.最近一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務品質評鑑」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評鑑證明文件」)。
3.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如附件一,銀行業於受理後留存備查,免報送本局)。
4.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台薪資結匯清單(如附件二)。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持有本局所發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之同意函(該同意函以所載同意辦理期限在98年 5月(含)以後始屆期或未載有同意期限者為限),代替前述「評鑑證明文件」代辦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至99年 7月31日為止;99年8 月 1日以後,不得再以本局上述同意函辦理。
(三)輔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匯性質欄勾選第 2項,並填寫結匯性質為「代理外籍勞工結匯在臺薪資」。
(四)注意「結匯清單」中所列委託結匯金額應與實際結匯金額相符,如發現所列委託結匯金額有不合理、異常者,應請申報義務人提供其留存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確認與申報事實相符後,始得辦理。
本國指定銀行總行(請轉知所屬各辦理外匯業務分行)、外商指定銀行台北分行(請轉知在台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均含附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臺灣地理資訊中心、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法務室、本局交易科、稽核科、簽證科、資料科(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