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921貸款及優惠貸款轉貸規定
發文字號:中央銀行業務局92.6.5台央業字第09200344512號函
主 旨:
本行九二一震災家園重建專案貸款及八十九年八月以來開辦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人若請求將貸款轉由其他金融機構承貸,請配合辦理,以資便民。
說 明:
一、查上開兩項貸款並無禁止轉貸之規定,借款人若搭配原貸金融機構自有資金,請求轉由其他金融機構承貸,原貸金融機構不得推拒,俾免影響借款人權益。
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來開辦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轉貸作業相關配合措施(例如額度之控管、轉貸前後資料之建置等事宜),請本貸款經理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儘速研訂報核。
三、本行九二一震災家園重建專案貸款轉貸案:貸款期限,依規定,仍應自原貸金融機構撥貸日起算,最長二十年;貸款本金及貸款期間全部利息,自該撥貸日起第四年起平均攤還;原貸及轉貸金融機構均應逐案函報本行業務局備查;其他規定照舊。附註:95年 3月 2日台央業字第 09500173661號函停止本函有關九二一專案貸款部分之規定之適用。
附註:95年 3月 2日台央業字第 09500173661號函停止本函有關九二一專案貸款部分之規定之適用。
正 本:
本國銀行、外銀在台分行、信託投資公司、人壽保險公司(含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請轉發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金庫
副 本: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財政部金融局、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行法務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