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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融通〉
第十九條
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左列各項融通:
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其期限:工商票據不得超過九十天;農業票據不
  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二、短期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十天。
三、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第十九條第二項
本行對銀行之重貼現及其他融通,得分別訂定最高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