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銀行法規查詢系統

名稱:

第一點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依據中央銀行法第十九條規定,對銀行
  辦理合格票據重貼現、短期融通、及擔保放款之再融通等各項融通作
  業,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二、除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外,申請本行融通之銀行,以在本行業務局設立
  存款準備金帳戶之銀行(含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及郵政儲金
  匯業局)為限。
第三點
三、重貼現合格票據為公民營生產事業在其產製銷過程中,依實際交易行
  為而產生之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及本票。
第四點
四、重貼現之額度,由本行依據銀行存款規模級距訂定,惟必要時經本行
  核可之銀行得不受此限。
第五點
五、重貼現之期限以票據到期日為準,其屬工商業票據,最長不得超過九
  十天,其屬農業票據,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第六點
六、重貼現之票據,須經貼現銀行記名背書。
第七點
七、重貼現預扣之利息,依本行公告之重貼現率計算。銀行在重貼現票據
  未到期前,得向本行提前贖回該項票據,其未到期部份之重貼現利息
  ,由本行退還之。
第八點
八、重貼現票據到期提示如遭拒付,本行即將該票款記入貼現銀行存款準
  備金帳戶借方,並將該票據退還貼現銀行。
第九點第一項
九、短期融通之期限不得超過十天,辦理項目如下:
 (一)提供合格擔保品之短期融通。
 (二)未提供合格擔保品之短期融通。
 (三)日間透支。
第九點第二項
  本行辦理前項第三款業務,不適用第十點至第十三點之規定,其對象
  得及於在本行業務局存儲保證金之票券金融公司,其作業規範由本行
  另定之。
第十點
十、銀行申請短期融通,應檢附重貼現之合格票據、政府債券、本行發行
  之定期存單或其他經本行同意之證券為擔保品。
  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短期融通時,得免提供或免另提供擔
  保品;但應檢附在其設於本行業務局銀行業存款帳戶內付款之本票:
 (一)為補足應提準備金向本行申請短期融通,提供上開擔保品有困難
    者。
 (二)配合本行貨幣政策辦理,且融通金額在其提存之存款準備金乙戶
    額度內者。
第十一點
十一、短期融通之利息,依下列規定計算,於融通到期日或提前還款日一
   次給付:
  (一)提供合格擔保品者,按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計算。
  (二)未提供合格擔保品者,按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計
     算。
  (三)配合本行貨幣政策辦理,並在其提存之存款準備金乙戶額度內
     免另提供擔保品者,按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計算。
第十二點
十二、申請短期融通之金額,每月平均合計不得超過申請銀行當月應提存
   款準備金之百分之十,超逾限額時,其逾限金額改按本行公告之短
   期融通利率一.二倍計算。惟配合本行政策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點
十三、申請銀行連續二月均有向本行辦理短期融通之紀錄者,自第三月起
   利率改按本行公告之短期融通利率一.二倍計算。惟配合本行政策
   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點
十四、本行辦理擔保放款之再融通,以支應銀行下列資金需求為範圍:
  (一)承作政府核定並經本行同意之放款。
  (二)配合本行貨幣政策承作之放款。
  (三)緊急性資金需求並經本行同意者。
第十五點
十五、銀行因承作政府核定並經本行同意之放款或因配合本行貨幣政策承
   作之放款所需資金,得備函向本行申請擔保放款之再融通。但未提
   供本行同意之證券為擔保品者,應並檢附在其設於本行業務局銀行
   業存款帳戶內付款之本票。
第十六點
十六、銀行因下列情形所致之緊急性資金需求,得備函說明並檢附本行同
   意之證券或存款準備金乙戶為擔保品,向本行申請擔保放款之再融
   通:
  (一)發生存款人異常提領情事。
  (二)為因應繳存存款準備金於該行之金融機構發生存款人異常提領
     情事,該行依規定程序承作緊急資金融通。
第十七點
十七、本行辦理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利
   率依融通當時本行公告之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但下列情形之融
   通利率不在此限:
  (一)支應第十四點第一款資金需求之再融通,其利率經本行專案核
     准,在不低於重貼現率之範圍內,酌予減碼者。
  (二)支應第十四點第二款資金需求之再融通,其利率經本行專案核
     准酌予減碼者,但減碼幅度不得超過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與重貼
     現率差距之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點
十八、申貸銀行應付本行各項融通之本息,得由該銀行透過本行同資系統
   連線作業,逕自其在本行業務局開立之銀行業存款帳戶中撥付。
第十九點
十九、本行受理各種融通申請案件,得以申請銀行之信用評等、徵信工作
   績效、銀行一般準備部位、融通用途、銀行配合本行貨幣政策執行
   情形,及最近一年銀行有無重大違規或不良紀錄,作為准駁之參考
   。
第二十點
二十、銀行對本行各種融通之申請暨有關作業,應向本行業務局貼放科辦
   理。
第二十一點
二十一、第九點至第二十點之規定於信託投資公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