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中央銀行法
制定時間:中華民國24年5月23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103年1月10日生效)
(融通)
第三章第十九條
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左列各項融通:
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其期限:工商票據不得超過九十天;農業票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二、短期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十天。
三、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本行對銀行之重貼現及其他融通,得分別訂定最高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