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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中央銀行法

制定時間:中華民國24年5月23日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103年1月10日生效)

(融通)

第三章第十九條

本行得對銀行辦理左列各項融通:

一、合格票據之重貼現,其期限:工商票據不得超過九十天;農業票據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

二、短期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十天。

三、擔保放款之再融通,其期限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天。

本行對銀行之重貼現及其他融通,得分別訂定最高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