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中央銀行法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
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
貨幣之印製及鑄造,由本行設廠專營並管理之。
第十五條
國幣之基本單位為圓,輔幣為角、分,拾分為壹角,拾角為壹圓。
本行所發行紙幣及硬幣之面額、成分、形式及圖案,由本行擬定,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本行應將紙幣及硬幣之規格於發行前公告之。
第十八條
本行對污損或破損而不適流通之紙幣及硬幣,應按所定標準予以收兌,並 依法銷燬之。
本行對已發行之貨幣,得公告予以收回。經公告收回之貨幣,依公告規定 失其法償效力。但公告收回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期內持有人得向本行兌換 等值之貨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