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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銀行法令規章查詢系統-規範基礎
第一點
一、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為依據中央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八條之規定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查核及專案檢查,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二、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金融機構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漁會信用部。
 (五)保險公司。
 (六)票券金融公司。
 (七)證券商。
 (八)證券金融公司。
 (九)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部門。
 (十)支付結算機構。
 (十一)其他依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
第三點
三、本行依本法賦予之職責,於必要時,得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查核及各
  該機構與本法第三章有關業務之專案檢查(以下合併簡稱檢查)。
  前項所稱必要時,指下列情況:
 (一)為瞭解金融機構對本行貨幣、信用、外匯政策及相關業務法規遵
    循情形時。
 (二)金融機構之經營可能影響金融體系穩定或支付清算系統安全與效
    率時。
 (三)本行主管之貨幣、外匯或債券等市場出現異常交易時。
 (四)本行於決定是否提供金融機構融通或採行各項金融調節措施前。
 (五)依本行報表稽核分析結果或對金融機構缺失導正過程,有必要進
    一步瞭解或覆查時。
 (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就特定事項洽請本行辦理
    時。
 (七)其他經本行認定有必要時。
第四點
四、本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之工作目標如下:
 (一)掌握金融機構對本行貨幣、信用、外匯政策及相關業務法規遵循
    情形,落實政策及法規執行成效。
 (二)及時充分瞭解並監視金融機構重大事件及金融市場異常交易之發
    展,俾利本行研擬因應對策,確保支付清算系統健全運作,維護
    金融市場秩序及促進金融穩定。
 (三)確實掌握申請資金融通金融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評估其是否
    值得融通及所需融通金額。
 (四)從金融機構實際業務中檢討現行金融法令之得失利弊及應興應革
    事項。
第五點
五、本行檢查金融機構業務,以實地檢查為主,並以下列方式行之:
 (一)直接檢查:由本行派員編組持證前往受檢機構採取機動方式之檢
    查。
 (二)會同檢查: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檢查。
第六點
六、本行為有效執行檢查工作,得以下列措施配合實地檢查:
 (一)報表稽核:就金融機構申報之各種業務、財務統計報表及其他資
    料,或金管會及其所屬機關所送檢查報告及其他資訊,分析整理
    並篩選影響金融機構健全經營及本行貨幣、信用、外匯政策相關
    事項。
 (二)缺失導正:本行對金融機構所提糾正及缺失事項,除就違規事項
    依法處分外,並列管追蹤。
 (三)業務座談:邀請金融機構負責人或主辦業務人員,來行就特定事
    項提出報告及意見。
第七點
七、檢查人員憑本行頒發之檢查證執行職務。會同檢查時,由本行與會查
  機關分別頒發檢查證或公文書行之。
  檢查證分三聯,自填發之日起生效,檢查完畢失效。
  第一聯  由指定檢查人員收執,於檢查完畢後,隨同檢查報告繳銷。
  第二聯  由指定檢查人員面交受檢機構負責人收存。
  第三聯  存查。
第八點
八、檢查人員除奉特別指示外,應於接獲檢查命令後二工作日內出發,其
  不能如限出發者,應報經核准延展之。
第九點
九、檢查人員執行職務,對應行檢查事項,均應詳細查核。
第十點
十、檢查人員於檢查期間,對於應行檢查事項得要求受檢機構填具表報,
  並提供相關帳冊文件資料或為詳細說明。
第十一點
十一、檢查人員於檢查時,遇有緊急或重大事項,應儘速報告所屬長官或
   主管人員。
第十二點
十二、檢查人員認為有必要,應在所檢查之各項帳冊簿籍上簽名蓋章。
第十三點
十三、檢查人員對於檢查日程計畫、擬檢查內容、受檢機構財務業務情形
   及檢查結果,應保守秘密。但檢查開始後,得將檢查日程計畫及擬
   檢查內容通知受檢機構,準備相關資料;檢查期間,並得就初步檢
   查結果與受檢機構充分溝通。
   檢查完竣後,檢查人員對於檢查報告內容,除陳報並依核定事項辦
   理外,不得對外洩漏。
第十四點
十四、檢查人員應於檢查完竣後,十四工作天內提出檢查報告。其有特殊
   原因,不能於限期內呈報者,應將理由先期陳報。
第十五點
十五、會同辦理檢查工作人員,應會同報告。如意見不能一致時,得於報
   告內,就其不一致部分,併列呈報。
第十六點
十六、本行對各受檢機構業務上應行糾正及注意事項,按其情節輕重,由
   本行或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通知受檢機構辦理,並以副本抄送金管
   會。其有涉及行政或其他法律事項者,除由本行依法處分者外,移
   請金管會或其他有關機關處理之。
第十七點
十七、檢查人員如有舞弊瀆職等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按情節輕重,依法
   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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