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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於前條之存款以外應提存準備金之其他各種負債,其範圍如下:

一、外匯存款。

二、透支銀行同業。

三、銀行同業拆放。

四、金融債券。

五、同業融資。

六、聯行往來。

七、附買回有價證券負債。

八、銀行承作結構型商品所收本金。

九、本行規定之其他負債。

前項第七款所稱附買回有價證券負債,係指金融機構辦理有價證券附買回條件之交易餘額。

金融機構就應提存準備金項目所提存之實際準備金,除第三項規定者外,以下列資產為限:

一、庫存現金。

二、在本行業務局或受託收管機構所開準備金帳戶之存款。

三、撥存於本行業務局之跨行業務結算擔保專戶或受託收管機構之同性質專戶存款,經本行認可者;其得抵充之最高額度,為當期應提存準備金之一定比率,該比率由本行公告之。

前項第二款所稱準備金帳戶,謂下列兩個帳戶:

一、準備金甲戶:為憑開戶金融機構所簽發之支票或利用本行同業資金調撥清算系統,隨時存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二、準備金乙戶:為開戶金融機構非依本行規定或依第十五條設定之質權實行時不得存取之存款,得酌予給息。

金融機構就屬於外幣之應提準備金項目所提實際準備金,以其存放在本行外匯局之外匯存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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