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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災民原貸金融機構非為本行原規定之一0五家金融機構,如人壽保險公司(含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壽險處)、信託投資公司及部分銀行及基層金融機構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公布生效後,其等辦理承受或利息補貼,及對受災戶辦理購屋、重建或修繕貸款,本行撥款方式將均以利息補貼方式撥付,不撥付本金。

說明:

(一)依本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通函及相關問答篇規定,受災戶其毀損房屋之原貸款餘額,可向原承貸金融機構申請承受或本行利息補貼,且如有餘額,可再適用一千億元專案貸款申請購屋或重建貸款,且限向原貸金融機構辦理。而本行原公佈之承辦金融機構一0五家(四十四家銀行、十四家信用合作社、四十七家農會信用部)並未含括毀損房屋舊貸之所有金融機構。

(二)納入人壽保險公司、信託投資公司或原未在本行公佈範圍內之承辦金融機構後,該等機構辦理原貸款餘額承受或補貼,本行將按其每月函報之清單,撥付補貼或補助息至其在本行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至於其對受災戶辦理購屋或重建貸款,本行將不撥本金,而由該等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支應,貸款條件依九二一震災優惠房貸相關規定辦理,本行僅撥付補貼利息差額。

(三)房屋半倒未拆除或有龜裂毀損之受災戶,本行同意亦可向該等新納入之原貸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修繕貸款。資金撥付方式比照前項作法,仍以不撥本金、僅撥付利息補貼差額為原則。

災民原已依財政部規定向原貸金融機構申請展延本息,如欲改申請原貸金融機構承受或利息補貼,本行補助或補貼期限均追溯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

說明:

(一)受災民眾前依財政部公佈之九二一震災原有貸款本息展延規定辦理展延,按本行三月八日通函各金融機構之問答篇規定,不能同時再適用金融機構承受或央行利息補貼之規定,災民僅能就財政部本息緩繳方案,與央行利息補貼或金融機構承受規定,擇一辦理。受災戶若原已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本息展延者,欲改變為申請其原貸款債務餘額由金融機構承受或申請本行利息補貼者,則須向原貸金融機構申請終止原展延規定,自補助或補貼始點起不得再適用財政部本息緩繳規定,補助或補貼時點均追溯至本年二月五日。

(二)至於受災戶申請本行利息補貼,自金融機構核准補貼日溯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期間所累積之利息,其繳付方式由原貸金融機構與災民雙方協議。

災民前申辦購屋或重建貸款,因受原坪數限制,致申貸金額未達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依本行本年三月八日新規定,受災戶可再就金融機構評定金額與實際核撥部分申請增貸,其增貸金額適用優惠利率日期,自承辦金融機構同意日起算。

說明:

(一)受災戶若前申辦之購屋或重建貸款,因本行原規定有坪數之限制,致受災戶借得優惠利率部分之款項未能全額獲得或無法在最高額度三百五十萬元內適用優惠利率。本行三月八日通函後,受災戶即可在每戶最高享用本專案三百五十萬元額度內,就金融機構評定價值扣除原適用優惠利率款項之差額,追加適用優惠利率。

(二)有關差額適用優惠利率之時點,自受災戶申請經金融機構核准日起算,到期日與原核貸到期日同。至於原承辦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撥貸之利息差額,由受災民眾自行負擔。

受災戶若已申貸九二一震災購屋或重建貸款,且購屋或重建貸款金額未達三百五十萬元,可就與最高三百五十萬元差額部分向金融機構申請承受原貸款債務餘額或央行利息補貼,惟應向其毀損房屋之原貸金融機構申辦。

毀損房屋數人共有(例如三合院或透天厝各樓層),若各能證明有獨立居住之事實(戶籍獨立,且各有水電繳費單),並檢附房屋毀損受災證明,經承辦金融機構勘查屬實者,每戶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貸購屋、重建(每戶最高三百五十萬元)或修繕貸款(每戶最高一百五十萬元)。

受災戶辦理購屋、重建貸款或申請原購屋貸款債務餘額由本行利息補貼,在最高三百五十萬元額度內,若本金逾一百五十萬元,其還本過程中,係先攤還利率較高(三%)部分,再還免息部分。亦即本行在補貼時,對受災戶借款餘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內部分,本行利息補貼五‧三五%(依一年期郵政儲金機動利率減零計算),超過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補貼二‧三五%(依一年期郵政儲金機動利率減三%計算)。

基層金融機構原以短期續展方式辦理災民之購屋貸款,受災戶申請原貸款債務由基層金融機構承受,本行補助之期限按二十年減受災戶購屋貸款年數(含已展延年數)後再加五年,惟最長以二十年為限;受災戶若申請本行利息補貼其原貸款債務,本行補貼期限為二十年減受災戶購屋貸款年數(含已展延年數)後之年限,惟計算補貼息之本金,應按補貼年數平均遞減。

基層金融機構辦理購屋、重建或修繕貸款,應依本行規定辦理,其期限最長為二十年,貸款前三年暫緩繳納本息,第四年起再將貸款本金及貸款期間全部利息平均攤還,不得以短期續轉方式承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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